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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永忠、肖中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02民初30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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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02民初3035号
  • 案件名称

    袁永忠、肖中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湘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袁永忠;肖中德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02民初3035号原告:袁永忠,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居民,户籍地湘潭市雨湖区。被告:肖中德,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常德市人,居民,户籍地常德市鼎城区。原告袁永忠诉被告肖中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永忠,被告肖忠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永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皮鞋加工,被告系皮鞋店老板,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原告一共向被告发货5次,累计货款为2331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1月1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中德辩称,其系代销原告皮鞋,还有部分皮鞋没有卖出。欠原告12000元货款属实,但暂无能力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皮鞋加工业务,被告从事皮鞋销售业务,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分5次向被告提供皮鞋,共计货款23310元。2020年1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货物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货物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系代销皮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中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永忠支付货款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肖中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再云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杨宗霏书 记 员 邓 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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