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小莉、许金生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682执349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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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682执3498号之一案件名称
韩小莉、许金生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如皋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韩小莉;许金生;王保梅;许波婷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682执349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韩小莉,女,198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如城街道城市。被执行人许金生,男,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王保梅,女,1968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许波婷,女,1991年4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韩小莉与被执行人许金生、王保梅、许波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682民初73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许金生、王保梅、许波婷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韩小莉借款本金183691.37元及利息(分段计算:截至2019年7月24日尚欠利息1271.84元;以183691.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许金生、王保梅、许波婷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由被执行人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许金生、王保梅、许波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韩小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受理后,由刘洋洋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83691.37元以及按照判决书确定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执行费3335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1.依法向三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执行裁定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冻结被执行人许波婷名下开设在如皋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1285银行账户内银行存款9453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19日止,本院扣划上述金额并发放至申请执行人。3.查封被执行人许波婷车牌号为苏F×××××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21年8月24日至2023年8月23日止,因未能实际扣押,且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暂无法处置。4.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5.2021年8月31日,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许波婷尚欠韩小莉本金183691.37元以及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除扣划的款项外,余款分期履行:在2021年9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从2021年10月开始至2022年1月止每月的30日前偿还1000元,在2022年2月1日前偿还10000元,从2022年3月开始至2024年2月止每月的30日前偿还2000元,从2024年3月开始每月的30日前偿还3000元直至上述债务全部还清为止。执行费3335元在本案履行完毕时给付。6.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需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拘留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措施。对于上述查封(冻结)财产,期限届满前,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综上,本案执行到位执行款9453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除执行到位执行款9453元,所查封的汽车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暂未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虽然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因双方约定履行的时间较长,近期尚不能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苏0682民初739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自被执行人违约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章海涛审判员 沈飞宇审判员 张 鑫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亚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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