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王某2、王某3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12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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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81民初1271号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王某3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蛟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案件缘由
赡养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1271号原告:王某1,男,194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迎越,吉林省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2,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王某3,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王某4,女,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芬,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迎越、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2017年12月14日养老协议,恢复原告对协议房屋的占有和适用。停止一被告对原告耕地的耕种,返还占用的1万元。2.要求三名被告按月支付赡养费600元/月/人。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名被告为原告子女,原告年老后曾与二被告共同生活,后因为原告养老出现分歧。原告与一二被告经村干部调解于2017年12月14日达成养老协议,由一被告负责原告的养老终身。原告建造的两间房屋及存款归一被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至2020年末,报告拒绝继续履行协议并将原告强行送到三被告处。被告违背原有约定,拒绝继续赡养原告。经村干部调解无果,现原告在二被告处。因三名被告因为原告养老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出于公平和妥善考虑,现依法起诉至贵院要求解除原有养老协议,恢复原告对协议房屋的占有和使用。停止一被告对原告耕地的耕种并返还占用的1万元。三名被告应依法承担支付赡养费,根据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主张按月支付600元/月/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法院支付原告诉请。 王某2辩称:王某1诉讼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财产纠纷,应予驳回。王某2同意支付赡养费,但支付时间为四年后,即2025年之后的赡养费用。理由1、王某1与王某2有两份协议,其中证实内容为2017年6月18日王某1在王某2家开始晚年生活,直至2021年3月王某1从王某2家自愿离开,养老无罪判决一并解除,养老四年期间王某1的其他子女均未尽赡养义务,王某1吃住包括看病的所有花销由王某2一人承担,上诉事实有证人证实,现王某1不愿意在王某2家居住,故赡养费一事因四年之后在支付;2.王某1个人有7万元存款,而王某2身体残疾左脑有海绵状血管瘤,身体虚弱,故请法院根据王某2自身条件情况而判定。 王某3辩称,王某1所述属实,同意给付赡养费。 王某4辩称,王某1所述属实,同意给付赡养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王某1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1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传统道德要求,亦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在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现王某1年迈体弱,生活确有困难。王某2、王某3、王某4作为王某1的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以保障王某1的基本生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的规定,王某2、王某3、王某4每人每年应当支付王某1赡养费11864元÷12年÷3=330元,故本院酌定王某2、王某3、王某4应当自2021年10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王某1赡养费330元至王某1终年时止。 关于王某2辩解应支付四年之后的赡养费,本院认为,2017年12月14日,是王某2、王某3与王某1自愿签订的养老协议,是王某2自愿赡养王某1,故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王某1要求恢复其对协议房屋的占有和适用,停止王某2对王某1耕地的耕种,返还占用的1万元的主张,因本是一个法律关系,王某1应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某12021年9月1至2020年12月31日的赡养费每人1320元,于2021年12月31日给付。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自2022年起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1当年赡养费每人每月支付3960元至王某1终年时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2、王某3、王某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权英爱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延升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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