贲天英与曲继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422民初92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吉0422民初923号案件名称
贲天英与曲继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东辽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贲天英;曲继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422民初923号原告:贲天英,女,汉族,1963年2月7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吉林英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继明,男,汉族,1970年6月14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丰明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开亮,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地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健康路585号。 负责人:杨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贲天英与被告曲继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贲天英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被告曲继明到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开亮到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琦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贲天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各被告在各自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47002.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日6时20分许,原告丈夫苗兴发驾驶×××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辽县安恕镇曲家村二组路段时,与同车道前车曲继明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苗兴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2019年8月3日,苗兴发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院后死亡,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苗兴发的死亡原因与其交通肇事损伤存在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苗兴发是主要原因,曲继明是次要原因。2019年11月28日,华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计12万元。2020年8月1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70848.84元。2020年12月1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9221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63062.84元。本案原告应该获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一、医疗费:65216.56元+6652.53元=71869.09元;二、护理费:154.39元×(32天+一级3天)=5403.65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2天=3200元;四、误工费:41750元/365天×32天=3660.16元:五、交通费:3200元;六、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七、丧葬费:36906.48元;八、死亡赔偿金:32299元×20年=645980元。交强险应赔偿项目:1、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2、护理费:5403.65元;3、误工费:3660.16元;4、交通费:3200元;5、丧葬费:36906.48元;6、死亡赔偿金:10829.71元,计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交强险已经赔偿120000元。商业险应赔偿项目:1、医疗费:71869.09元-10000元强险=61869.09元,61869.09元×30%=18560.73元;2、死亡赔偿金:645980元-10829.71元=635150.29元,635150.29元×30%=190545.0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0%=960元。合计210065.82元。商业险已经赔偿额:70848.84元+92214元=163062.84元还应赔偿:210065.82元-163062.84元=47002.98元。原告前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曲继明答辩称:没有想说的。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我们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其他费用不予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在我公司只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保险的额度为30万元。本案事故是发生在2019年7月2日,对事故的发生我方无疑,但对原告诉讼额度有异议,本次事故中,我公司已赔付原告163062.84元,原告的诉请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2020年标准计算,应按照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标准计算,包括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当适用2018年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划分后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给原告,在交强险当中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2日6时20分许,苗兴发驾驶×××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辽县安恕镇曲家村二组路段时,与同车道前车曲继明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上述二车损坏及苗兴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苗兴发入辽源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8月3日死亡,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苗兴发死因为外伤手术治疗后发生下腔静脉血栓基础上,由于双腿肌肉组织坏死,引起急性肾功能障碍死亡;2、苗兴发的死亡原因与其交通肇事损伤存在因果关系。 另查明,苗兴发死亡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苗兴发妻子贲天英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合计12万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贲天英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合计163062.84元。 再查明,死者苗兴发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子贲天英及儿子苗宁,苗宁放弃对该案赔偿金的继承。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对当事人的询问可知,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贲天英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12万元,并与原告贲天英签订调解协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贲天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63062.84元,贲天英领取以上款项,并在领取赔款授权书中签字。原告领取二被告保险公司的各项款项,并在调解协议书及领取赔款授权书签字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且无证据证明签订上述协议及授权书时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应认定原告认可二被告的赔偿数额,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现诉请各项损失按照2020年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重新计算,无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二被告与原告虽达成调解协议,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做处理,原告亦未明确放弃该权利,原告有权请求该项费用。原告主张该项费用500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结合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此项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满额赔偿原告12万元,若将此项费用计算在交强险项下,相应数额的死亡赔偿金的30%将计算至商业三者险项下,即15000元×30%=4500元,故此项费用应由商业险保险公司即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贲天英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 二、驳回原告贲天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8元,由被告曲继明负担25元,由原告贲天英负担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航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欣竹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