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邵平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511执恢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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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11执恢148号案件名称
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邵平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邵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邵平;蔡艳容;刘建文;刘刚;刘学林;胡带群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511执恢148号申请执行人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资园路30号。法定代表人:许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波,该公司城西支行员工。被执行人:刘邵平,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被执行人:蔡艳容,女,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系刘邵平妻子。被执行人:刘建文,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被执行人:刘刚,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被执行人:刘学林,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被执行人:胡带群,女,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邵平、蔡艳容、刘建文、刘刚、刘学林、胡带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9)湘0511民初5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刘邵平、蔡艳容、刘建文、刘刚、刘学林、胡带群应向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70000元及相应利息。因刘邵平、蔡艳容、刘建文、刘刚、刘学林、胡带群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邵平、蔡艳容、刘建文、刘刚、刘学林、胡带群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刘邵平、蔡艳容、刘建文、刘刚、刘学林、胡带群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蔡艳容、刘建文、刘刚、刘学林、胡带群无登记房产、刘邵平名下位于邵阳市北塔区一处房产进行轮候查封,该房产设定有抵押暂不适合处置;2、查明被执行人蔡艳容、刘建文、刘刚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查明刘邵平、刘学林、胡带群银行账户存款共计31900元,本院已扣划并发放给申请人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查明被执行人刘邵平、蔡艳容、刘建文、刘刚、刘学林、胡带群名下无登记车辆、无公积金缴纳记录。三、已向被执行人刘邵平、蔡艳容、刘建文、刘刚、刘学林、胡带群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刘邵平、蔡艳容、刘建文、刘刚、刘学林、胡带群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曾其彬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路林盟代理书记员 禹检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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