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东武、李毅彭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鲁0687执7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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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687执741号案件名称
李东武、李毅彭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海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李东武;李毅彭;孙鹏飞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鲁0687执741号申请执行人:李东武,男,汉族,1971年10月7日出生,现住海阳市。被执行人:李毅彭,男,汉族,1984年10月29日出生,住所地:海阳市。被执行人:孙鹏飞,男,汉族,1982年7月3日出生,住所地:海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东武与被执行人李毅彭、孙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网络资金、证券、车辆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多次联系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本案立案标的11680.00元,尚未执行标的9313.00元。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江波审判员 王石刚审判员 宋显忠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林子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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