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苏市立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撒新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202民初32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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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202民初3281号案件名称
乌苏市立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撒新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苏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乌苏市立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撒新燕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202民初3281号 原告:乌苏市立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塔城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黄翠花,该公司经理。 被告:撒新燕,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原告乌苏市立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华物业”)与被告撒新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华物业的法定代表人黄翠花,被告撒新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华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费2,280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撒新燕系原告所服务的乌苏市颐和小区1-4-901室业主,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根据原告与颐和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委托合同书的约定,收费标准为0.95元/月/平方米,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应当交纳的物业费为2,280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交纳,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撒新燕辩称:未入住,未享受物业服务,不同意全额缴纳物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撒新燕是乌苏市颐和小区1号楼4单元901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0.05㎡。2017年1月1日,乌苏市颐和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原告立华物业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乌苏市颐和小区物业委托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乌苏市颐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第二章委托管理事项约定了具体物业服务项目及范围,委托管理期限两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95元收取。2019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乌苏市颐和小区物业委托合同书》一份,内容同上,委托期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乌苏市颐和小区的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撒新燕作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房屋建筑的共用部位的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维持小区公共秩序,管理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用户档案与竣工验收资料,装饰装修管理服务,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即设备的维护、养护等物业服务,却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索要未果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撒新燕已全额缴纳2018年1月1日之前和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本案中,原告立华物业与乌苏市颐和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乌苏市颐和小区物业委托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撒新燕作为颐和小区的业主,享受了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根据物业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对其“未入住,未享受物业服务,不同意全额缴纳物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需交纳物业费2,280元(100.05平方米×24个月×0.95元/平方米/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费2,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撒新燕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苏市立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71元,合计96元,由被告撒新燕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亚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鸿飞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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