席镭嘉、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05执11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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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05执11139号案件名称
席镭嘉、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成都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席镭嘉;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05执11139号申请执行人:席镭嘉,女,汉族,1994年5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罗强,男,汉族,1984年8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288号泰达时代中心1栋2单元4、5楼,1栋103、104、105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范丹彦,经理。席镭嘉与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63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案件执行标的8995元及利息等。执行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已向申请人支付1095元,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均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罗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63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吕 琨执行员 胡 丽执行员 盛亚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帅默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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