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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普、黄喜顺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6民终50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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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5033号
  • 案件名称

    黄普、黄喜顺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黄普;黄喜顺;郝志民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6民终5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普,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喜顺,男,195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上述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强,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志民,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普、黄喜顺因与被上诉人郝志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3民初187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普、黄喜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冀0683民初187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争议标的额为827894元以及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的物品。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形成诉讼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阻拦上诉人将承租房内的物品拉走,导致上诉人所购买的二十余万元的米面粮油、啤酒饮料及其他食材过期无法使用或退货。2、“安国好汉坡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虽注册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但确系黄普、黄喜顺父子二人共同经营,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黄普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可“除了楼梯扶手和地面外是黄普出钱装修的”,证人陈某证实“黄普给我结算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黄普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具有明显的地方保护主义色彩。郝志民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普、黄喜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7月29日所签订的《租房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经营安国好汉坡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所购置的物品;3、判决原告对租赁房屋进行的装饰装修中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折价归被告所有或由原告拆除;4、判决原告对租赁房屋进行的装饰装修中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折价归被告所有或被告赔偿现值损失,金额暂定80万元,(最终数额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喜顺与原告黄普系父子关系。原告黄喜顺于2018年5月1日申请设立安国好汉坡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原告黄喜顺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出资比例100%。2018年5月16日安国好汉坡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登记,2020年9月1日准予注销登记。原告黄普与被告郝志民于2018年7月29日签订《租房协议》,载明:“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郝志民联系电话:138××××1967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黄普联系电话:133××××7555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愿将位于安国八五(五间三层,总面积150000平方米左右)出租给乙方使用。并签订如下条款供双方遵照执行。二、房屋租期为5年,由2018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8月15日止为本协议有效期。每年租金壹拾肆万元整,租金每一年一交,每年租金必须在房租到期前一个月之前付清。三、甲方负责保证水、电。房屋租期内,乙方负责水、电、暖及各种税费费用。乙方必须做好防火工作,造成事故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房屋到期后,装修设备设施固定建筑不能拆除。四、租期内此房屋乙方有转租权,无转卖权。到期后乙方如果要续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但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甲方,签订协议并预交定金。乙方在租期内,有违法行为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乙方在租期内,如对房屋及室内设施造成损坏,负责维修或照价赔偿。五、违约责任: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对方一年房租,赔付乙方装修款350万元。六、涉及房屋纠纷,财务纠纷甲方要赔偿乙方装修款350万元。以上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签字指纹生效。甲方签字:郝志民(按押)乙方签字黄普(按押)2018年7月29日”。2020年10月31日二原告以被告所出租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将被告诉至我院,同时申请对案涉房屋所进行的装饰装修中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价值和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现存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经我院依法委托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出具保诚评报字(2020-12D7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并于2020年12月29日出具说明,评估结论为:安国市人民法院申报的资产评估价值为827894元,资产评估详细情况见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根据汇总清查评估明细表载明的信息:1、装修工程评估总价561451元;2、机器设备评估总价255986元;3、办公家具10457元。另附件还有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物清查评估明细表、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办公家具清查评估明细表。原告黄普因此支出评估费17550元。庭审中经询问,被告称案涉房屋在建设时以及建设完成后一直积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实际情况是有关部门未办理过相关许可证,尤其是村内宅基地更不予办理,因此由于不可归责我方的原因,致使案涉房屋没能取得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黄普与原告黄喜顺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是否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是否应合并审理。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九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第十三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可依据上述规定主张租赁合同无效及对装饰装修主张权利或承担义务。很明显,本案中,《租房协议》的相对方为:承租人为黄普及出租人为郝志民,作为承租人的黄普有权依据《租房协议》起诉出租人郝志民。那么黄普是否有权对租赁房屋内物品、装饰装修物主张权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案涉《租房协议》承租人的黄普,如果其对所租房屋进行了装修装饰并购买了屋内物品,案涉《租房协议》无效后其有权依据上述规定对房屋内物品、装饰装修物主张权利。但本案中黄普称,其与黄喜顺为合伙关系,租赁房屋是为共同经营安国好汉坡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其二人共同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装饰,并购买了经营餐饮所需物品,本案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安国好汉坡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黄喜顺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黄普上述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另,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黄喜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案涉《租房协议》承租人,被告郝志民亦不认可黄喜顺为承租人,即使黄喜顺对租赁房屋的装修装饰及屋内物品主张权利,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基于租赁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系必要的共同诉讼。裁定:驳回原告黄普、黄喜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78元,退还原告黄普、黄喜顺。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黄普、黄喜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郝志民存在过错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约定不能实现。在双方协商终止《租赁协议》后出现的其它纷争或损失,上诉人应依法另行主张。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9元,由上诉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彦威审判员钱娜审 判 员 郑      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雪书记员林冠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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