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拜杜拉·萨力木、新疆和田县四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刘文杰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221民初12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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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3221民初1200号案件名称
艾拜杜拉·萨力木、新疆和田县四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刘文杰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和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和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艾拜杜拉·萨力木;新疆和田县四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刘文杰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221民初1200号原告:艾拜杜拉·萨力木,男,1986年5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 被告:新疆和田县四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布扎克乡昆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海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萧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瓦日斯江·麦提图尔迪,新疆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杰,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艾拜杜拉·萨力木与被告新疆和田县四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四通公司)、刘文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拜杜拉·萨力木,被告四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萧蒙、瓦日斯江·麦提图尔迪,被告刘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拜杜拉·萨力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开装载机58天劳务费10633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在2021年3月跟刘文杰签订口头约定我在被告公司开装载机,现有58天的劳务费还未支付给我,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劳务费10633元。 被告四通公司辩称,承认艾拜杜拉·萨力木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是该笔钱应当由刘文杰支付,因为当时我公司已经将公司经营权承包给刘文杰,且合同约定,承包期间,由刘文杰自负盈亏,欠款自行解决。 被告刘文杰辩称,承认艾拜杜拉·萨力木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是在承包四通公司期间是以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经营公司的,我的行为应当视为公司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给付责任问题,因四通公司承认将经营权承包给刘文杰,且刘文杰承包期间是以四通公司名义进行经营的,案涉劳务费虽然发生在承包期间,刘文杰的行为应当视为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由四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至于四通公司与刘文杰之间的纠纷不在本庭处理范围,本庭不再赘述,双方有争议可另案起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和田县四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艾拜杜拉·萨力木劳务费10633元; 二、驳回原告艾拜杜拉·萨力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1元,由和田县四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吕江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古丽克孜·哈木拉提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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