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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彬亚、贾于惠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781执82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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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781执82号之二
  • 案件名称

    徐彬亚、贾于惠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徐彬亚;贾于惠;韩朝辉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781执8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徐彬亚,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津市。被执行人:贾于惠,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津市。被执行人:韩朝辉,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津市。申请执行人徐彬亚与被执行人贾于惠、韩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徐彬亚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贾于惠、韩朝辉共同履行下列义务:一、向徐彬亚偿还借款本息210150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1月1日,其后利息依法计算);二、向徐彬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4452元、执行费3052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贾于惠、韩朝辉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在被执行人没有自动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利用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实地调查的方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进行了财产调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冻结银行存款等执行措施。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贾于惠、韩朝辉名下虽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开设有存款账户,但余额均不超过100元。被执行人贾于惠、韩朝辉名下均无有价证券及车辆登记信息。经传统查询,被执行人贾于惠名下虽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等资产,但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农村集体土地,暂无法处置,本院依法采取查封措施。韩朝辉名下的房屋,被本院其他案件所查封,本院在处置该房屋时,徐彬亚明确表示放弃该房屋处置款项的分配。该房屋本院在其他案件中已处置。因被执行人贾于惠、韩朝辉未履行清偿债务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限制高消费和其他消费。2021年9月2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将本院在执行中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控执行的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信息,本院将财产查控情况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进行签字确认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本裁定作出之日,被执行人贾于惠、韩朝辉尚欠申请执行人徐彬亚借款本息210150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1月1日,其后利息依法计算)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未予支付。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贾于惠、韩朝辉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徐彬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 凌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刘 政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弋烜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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