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悦晗、丹东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02执恢150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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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02执恢150号之三案件名称
毕悦晗、丹东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毕悦晗;丹东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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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02执恢15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毕悦晗,女性,1990年07月06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被执行人:丹东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兴东前街86号。法定代表人:孙洪利。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辽0602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书:“一、解除原告毕悦晗和被告丹东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1062316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丹东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毕悦晗购房款447811元,原告毕悦晗将位于丹东市江城大街亿龙国际1单元209-1-71号建筑面积为25.48平方米房屋返还给被告丹东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被告丹东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购房款447811元从2017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赔偿违约金。如被告丹东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6元,减半收取4083元,由被告丹东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部分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7日、7月8日、9月14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工商登记、车辆登记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未实现网络查控的财产进行了现场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丹东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辽宁省××元宝区××大街××号商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上述房屋进行了两次网络拍卖均已流拍。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第二次拍卖后的流拍价格187892元接收该房屋抵顶部分本金,尚欠本金274002元及迟延履行金。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经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信息表示认可,并表示其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及车辆的具体下落,本院通知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申请执行人依法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福一*审判员 李 明审判员 齐 国 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倩 竹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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