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贤宏、高兆坤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3民初16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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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23民初1659号案件名称
孙贤宏、高兆坤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华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孙贤宏;高兆坤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2021)湘0623民初1659号原告:孙贤宏,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章华镇东街社区6组。被告:高兆坤,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禹山镇南山村西湖7组。原告孙贤宏与被告高兆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贤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兆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贤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2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6日,被告高兆坤向原告孙贤宏购买21000元的钢材,并出具了21000元的欠款单,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高兆坤未作答辩。原告孙贤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高兆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欠款单复印件等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至2017年11月被告高兆坤在原告孙贤宏处购买钢材,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就剩余货款21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高兆坤在原告孙贤宏处购买钢材,事实上原告孙贤宏与被告高兆坤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不向原告支付价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孙贤宏要求被告高兆坤支付货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兆坤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孙贤宏支付货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高兆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文人民陪审员 刘行文人民陪审员 丰登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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