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与孙金龙、裴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16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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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81民初1653号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与孙金龙、裴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蛟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孙金龙;裴淑梅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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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16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洪途,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孙金龙,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裴淑梅,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津南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与被告孙金龙、裴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洪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龙、裴淑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与孙金龙之间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JZY字0380号);2.判令孙金龙、裴淑梅立即偿还贷款剩余本金33288.84元、利息1749.83元、罚息438.54元,本息合计35477.21元(截止到2020年2月25日),2020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对孙金龙、裴淑梅的抵押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孙金龙、裴淑梅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与孙金龙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JZY字038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为孙金龙发放贷款7万元,期限120个月,当时的贷款月利率为6.55‰(第三条1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约定由孙金龙、裴淑梅所有的(位于蛟河市新站镇(锦都佳居2号综合楼)3单元201室)的房屋设定抵押,作为孙金龙、裴淑梅偿还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贷款发放后,孙金龙、裴淑梅偿还了部分贷款。截止到2020年2月25日,贷款剩余本金33288.84元、利息1749.83元、罚息438.54元,本息合计35477.21元。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要求孙金龙、裴淑梅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并处分抵押物实现债权。 裴淑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裴淑梅与孙金龙因感情不和已于2013年4月1日协议离婚,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提起的诉讼中关于蛟河市新站镇锦都佳居2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说明,上述房屋所有权归裴淑梅所有,所有婚内债务由孙金龙承担,上述房屋由孙金龙偿还贷款,偿还完毕贷款之后,过户给裴淑梅。 孙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孙金龙和裴淑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申请个人一手房屋贷款。2012年12月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办理了吉房他证蛟字第TX00001791号他项权证书。2012年12月1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与孙金龙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JZY字038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为孙金龙发放贷款7万元,期限120个月,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6.5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与孙金龙、裴淑梅约定由孙金龙名下的位于蛟河市新站镇锦都佳居2号楼3单元201室的房屋设定抵押,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向孙金龙指定的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发放贷款7万元,完成了支付义务。借款期间,孙金龙偿还了部分贷款及利息,自2019年2月27日开始孙金龙不履行还款义务出现逾期,截止到2021年8月9日,孙金龙贷款剩余本金33288.84元、利息3468.05元、罚息2718.23元,本息合计39475.12元。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与孙金龙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已经将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则孙金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孙金龙自2019年2月27日开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合同自孙金龙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1年8月9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孙金龙应当偿还借款剩余本金33288.84元、利息3468.05元、罚息2718.23元,本息合计39475.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孙金龙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计算标准:以33288.8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日为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 孙金龙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孙金龙以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抵押权已设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蛟河市支行有权在拍卖、变卖案涉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关于裴淑梅辩称其与孙金龙于2013年4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蛟河市新站镇锦都佳居2号楼3单元201室的房屋归裴淑梅所有,债务由孙金龙承担,因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不动产的约定不能对抗案外人,裴淑梅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与被告孙金龙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年JZY字038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于2021年8月9日解除; 二、被告孙金龙、裴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尚欠借款本金33288.84元、利息3468.05元、罚息2718.23元,本息合计39475.1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3288.8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日为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 三、如被告孙金龙、裴淑梅在上述第二项确定的时间内未履行偿还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有权对被告孙金龙名下位于蛟河市新站镇锦都佳居2号楼3单元201室的房屋所得的变价款在其所欠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孙金龙、裴淑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郜鑫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坤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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