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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长初、龚喜忠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382执130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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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82执1302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彭长初、龚喜忠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涟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彭长初;龚喜忠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382执13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彭长初,男,汉族,1954年10月14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龚喜忠,男,汉族,1955年7月8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蓝田街道办事处文艺路居委会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长初与被执行人龚喜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湘1382民初15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龚喜忠应履行如下义务:一、被执行人龚喜忠偿还申请执行人彭长初借款本息4.44万元;二、负担案件诉讼费920元、执行费566元。但被执行人龚喜忠至今未履行。2021年8月5日,申请执行人彭长初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2021年8月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龚喜忠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并向申请执行人彭长初告知了受理情况,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除查明被执行人龚喜忠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工商、保险、证券等其他财产信息。之后,本院又向涟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涟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登记情况,除被执行人龚喜忠与他人共有房产(已由另案查封)外,亦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相关财产线索。8月30日,本院冻结了龚喜忠的尾号为3595的中国农业银行退休工资账户(第一轮候冻结,期限为1年)。9月2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执行情况,因被执行人龚喜忠的尾号为3595的银行工资账户系第一轮后冻结,需首先冻结案件解除冻结后方可执行该账户,故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待上述账户转为首冻后直接执行该工资账户,故本案将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法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龚喜忠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9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额为4.44万元(不含相关费用),尚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被执行人龚喜忠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或者相关财产暂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即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彭长初与被执行人龚喜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平良审 判 员  李洪毅审 判 员  严楚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曹正坤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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