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何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282民初25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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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282民初2548号案件名称
杨某某、何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开原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杨某某;何某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282民初2548号原告:杨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被告:何某,男,1987年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立刻给付在2018年4月鸿基水岸的工资共47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初,我与另两位工友邸洪春、贺启三人一同到鸿基水岸工地做力工,接待的人是何某,何某也是这个项目的包工头,完工后并没有立即领到工资,其中一个工友以押房票的方式(有图片证据)让何某本人给每个工人写的还款条据,待到今年春天,时隔4年,何某房子出售,需要房票,所以拿钱给开工资,但因时间太久,不识字的我票据丢失,何某当场否定劳动关系拒绝支付工资,在场的工友都可以证实,后何某本人以哄骗的方式说:出去重新给我开单据为由,让我在此处等,离开后就再也联系不上,在场的工友都可作证。被告何某未答辩,未举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证:1.2020.4.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工友邸洪春的工钱。2.投诉书一份。证明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过此事情。3、证人证言一份。证人:贺启,男,1961年6月2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身份证号码2112221961××××××××。证明与原告在2018年一起干活,一个村的,2年没有开资了,我和邸洪春的钱都开完了,原告把工票弄丢了,被告就没有给原告开,工钱是4700元,邸洪春是6500元,我是6000元,我俩的都给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开原市兴开街大九社村农民,2018年4月,原告与同村的邸洪春、贺启共同去开原鸿基水岸工地打工,被告何某在该工地包工程,安排原告做力工,日工资130元。当年端午节,被告何某给原告100元工资。被告工程结束后,给原告及邸洪春、贺启各出具一份工资条,欠邸洪春工资6500元,贺启6000元,原告4700元。2020年4月1日,被告何某用鸿基水岸一张楼票抵押给邸洪春,约定待结完工资后取回楼票。后被告来开原将邸洪春及贺启工资结算完毕。因原告不识字将其工资条丢失,被告不承认其存在劳务关系,未给其结算工资。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工资,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包含使用其电动三轮车费用,现放弃该部分工资。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民,在被告工地做小工,被告应当按约定的工资数额给付给原告。原告用自己力气意图增加一些收入提高生活质量,挣点辛苦钱,被告找借口逃避给原告开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已提供劳务,有出庭证人贺启等证据证明,原告不识字,丢失工资条,在法庭的陈述基本能表达清楚,对此事实,可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何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劳务费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杨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何某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杨某某缴纳的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伟人民陪审员 姜兴良人民陪审员 杨大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瑜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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