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成、苏爱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1127民初18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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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1127民初1837号案件名称
张秀成、苏爱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景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张秀成;苏爱双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1127民初1837号原告:张秀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国。被告:苏爱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义。原告张秀成与被告苏爱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国、被告苏爱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3000元,共计3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6月份,原告在故城县珂正煤灰页岩砖厂认识了被告苏爱双。10月份,被告提出借钱,并承诺给付高额利息。因原告手中没有足够资金,便委托朋友常金尧的儿子常浩于2016年10月28日给被告转款20万元,后于2016年11月7日委托常金尧转款10万元,累计转款30万元。被告一直没有付过利息,本金也没有偿还,致使原告未能及时将该款给付常金尧。常金尧于2020年1月14日起诉原告,经法院调解达成还款协议。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尽快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苏爱双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未见过原告,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转账款项是被告苏爱双的公公赵国正与原告合伙筹建砖厂过程中原告的出资。因砖厂筹建在农村,为了方便资金转账,原告将合伙款转入了被告账户,该款项已用于购置砖厂的砖机、楼板等。后赵国正因病去世,砖厂陷入瘫痪状态,砖厂的筹建经营及原告与赵国正之间的合伙事宜,被告均不知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已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执行笔录系复印件,且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明条、证据四购买钢材证明,因出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辛庄乡赵国正与戈国全建筑施工队签订的协议书,有原告张秀成的签字,其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采纳。被告于庭后提供的两份借款协议,原告张秀成对协议中本人签字无异议,该协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协议书相印证,可证实张秀成、赵国正合伙筹建砖厂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秀成在与赵国正(已故)合伙筹建砖厂期间,于2016年10月28日通过李娜名下银行卡向被告苏爱双转账200000元,后又于2016年11月7日通过案外人顾书琴名下银行卡向被告苏爱双转账100000元。2016年10月29日,被告苏爱双分别两次各转出60000元,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摘要为“楼板款”。2016年11月6日,被告苏爱双分别四次各转出50000元,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摘要为“新化砖机定金”。另查明,被告苏爱双与赵国正原系翁媳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其通过案外人向被告苏爱双的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转账款项系原告在与被告的公公赵国正合伙筹建砖厂期间购买楼板、砖机的出资,且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赵国正合伙筹建砖厂的事实,原告未能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张秀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要求被告苏爱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3元,由原告张秀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刘冬芝书 记 员 吴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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