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春海、沈阳市景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2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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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2104号案件名称
曹春海、沈阳市景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曹春海;沈阳市景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2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春海,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菲,系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二超,系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景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办事处长岭子村。法定代表人:李雅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春海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景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1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春海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111民初2123号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砖款、运输费、维修费及工人工资536465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时上诉人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276465元。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诉请的款项均系发生在2013年3月之前,曹庆新实际控制景洋公司之前,由公司前任实控人曲铁志控制下时产生的债务,曹庆新只是知道有此债务,但对债务实际数额并不清楚,其一直认为债务数额为二十多万,但实际上为五十多万。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对此事实亦有承认(详见庭审笔录第11页)。而后签的砖厂承包协议所指的88万欠款,实际上指的是曹庆新2013年3月实控公司后与上诉人之间产生的债务。包括后又签订砖厂承包协议时,现场有三位中证人,也都能证明债务实际的指向。原审时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二、关于诉讼时效。双方鉴于亲属关系,又同在一个公司工作,因此平常对此债务时有当面催要,直至诉前,双方对此还有沟通,上诉人对此有录音为证,能够证明上诉人一直在账,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的问题。三、2013年3月被上诉人新老股东交接之前公司就拖欠上诉人536465元各种款项,但交接后新股东曹庆新仅认可旧股东赵军转给其26万元的债务,但该自认并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二、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债权人曹春海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现股东曹庆新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使公司存在未结债务,其原本也可以向原股东追偿。景阳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曹春海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砖款379,656元、车辆运输及维修费72,284元、工人工资款84,525元,共计536,4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景洋公司提交的公司实际经营者证明、股东变更登记资料、支出凭证两份、收据两份、欠据三份、砖厂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上述事实能够证明,景洋公司于2012年向曹春海支付过砖款814,148元,另支付其他款项210,000元。2020年1月1日,曹春海及其配偶樊春艳做为乙方(承包方),与曹庆新代表的景洋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了《砖厂承包协议》,承包期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其中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对于甲方的一切诉求均已结清完毕。本协议到曹证公明年双立期后乙方与甲方所有的砖厂等产业再无任何关系”,第十一条约定“甲方所欠乙方人民币捌拾捌万元整(88万)应于本协议期满时一次性给予”,尾部另注“甲方应给予乙方2013年翻斗车租赁费人民币陆万元整(¥6万元)”。曹春海向法院提交双方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的《承包合营管理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景洋公司虽对合同真80,000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合同书的真案中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曹春海提交承包合同款明细、入都不应库单、砖款明细、运输车辆明细、收据明细、工人工资明细,用包协议以证明景洋公司欠付诉请的各项费用。景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在协议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曹春海提供的入库单虽有景洋公司的工期内停作人员签字,但相关工作人员仅为“经手人”身份,并不具有债务承认权,且景洋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曾支付过部分砖款,故仅有入库单无法显示相关费用未予支付,对入库单不予采信。对于砖款明细、运输车辆明细、收据明细、工人工资明细,因仅由曹春海一方制作,无景洋公司授权人员确认等其他充分的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于合同款明细,其上虽显示2012年景洋公司的工作人员苏仁江、李秀成在该明细上签字,但仍无证据证明二人具有债务承认权,且由于内容上显示债务发生时间为2012年,但因双方在2020年签订了新的《砖厂承包协议》并对此前新代表双方发生过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结算,故即使此债务确曾得到确认,但仍不能反证此债务未被纳入到清理结算条款中,综上所述,对曹春海提供的承包合同款明细、入库单、砖款明细、运输车辆明细、收据明细、工人工资明细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二)债务相互抵销;(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四)债权人免除债务;(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本案,曹春海在与景洋公司后续签订的《砖厂承包协议》中,对双方于2020年前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结算,并设立了新债,上述法律行为已使得双方此前发生的旧债得以消灭,此前的债权债务终止,现曹春海对景洋公司仅能享有因后续签订《砖厂承包协议》所得的债权,若曹春海得以双重主张权利,则将损害景洋公司的利益,有违公平诚信原则。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曹春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2年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时效期间内向景洋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即使该项权利未被纳入到清理结算条款中,但因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亦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驳回曹春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4元,减半收取计4,582元,由曹春海负担。二审审理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曹春海与曹庆新、曲铁志对话的录音证据,并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该录音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并且未经过曹庆新和曲铁志的同意,并且该组证据曹庆新一直也没有认可与上诉人有债权债务关系及其数额,该组证据的录音时间不清楚,无法认定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曲铁志是否为本人录音无证明,也无法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对于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认为该证人和出具的证言并非是二审新证据,并且该证人已经明确表示对于88万元以外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不清楚的,而88万元正是在2020年1月1日曹庆新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砖厂承包协议中第11条所约定的该88万元。该协议明确约定了除了此88万元之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切诉求均结清完毕,上诉人与砖厂再无任何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推翻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审理时,上诉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76465元,并主张该部分债权形成于2012年至2013年3月,系因履行2012年签订的承包合同而产生,该部分不包含在2020年1月1人签订的砖厂承包协议所约定的88万元债权内。本院认为,根据在上诉人曹春海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砖厂承包协议第七条“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上诉人)对于甲方(被上诉人)的一切诉求均已结清,本协议到期后乙方与甲方所有的专厂等产业在无任何关系”以及第十一条“甲方所欠乙方捌拾捌万元整(88万)应于本协议期满后一次性给予”等约定,应认定双方通过签订新的承包协议对原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并最终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88万元债务。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在上述88万元之外的债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64元,由上诉人曹春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啟星审 判 员 朱闻天审 判 员 林 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强文清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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