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彩林、陕西奉航橡胶密封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民终23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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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民终2314号案件名称
郝彩林、陕西奉航橡胶密封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郝彩林;陕西奉航橡胶密封件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2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奉航橡胶密封件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陕西奉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兴平市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81741272089T。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伟明,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彩林,女,汉族,1979年7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绥德县,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907274225。上诉人陕西奉航橡胶密封件有限责任公司因与上诉人郝彩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21)陕048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陕西奉航橡胶密封件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21)陕048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郝彩林对该部分的诉请;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郝彩林工伤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应当为3个月,一审判处其公司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错误。上诉人郝彩林辩称:一审判处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陕西奉航橡胶密封件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驳回被告主张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在原告公司上班,双方正式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月平均工资3076.47元,被告于2019年10月13日在工作时受伤。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9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21日,住院8天,医院诊断为左手中环指离断伤,已施手术左手中环指再植术。被告第一次因左中环指完全离断伤术后一周住院,住院期为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住院71天。两次住院合计79天。2020年6月19日兴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20年9月25日咸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工伤等级为十级。原告自2020年2月停止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26日解除。后原告向兴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1年1月25日兴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20】110号裁决书,兹裁决如下: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10月解除;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的养老保险费至2020年10月,具体缴费数额以养老经办机构核费为准;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6917.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35.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18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兴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2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被告因工伤和原告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被告提起仲裁后,兴平市仲裁委作出仲裁后,原被告之间对1.双方劳动关系自2020年10月26日解除,原告单位补缴被告的养老保险费至2020年10月,具体缴费数额以养老经办机构核费为准;2.原告单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35.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18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无异议。原告单位仅对是否应该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3个月还是12个月计算存在争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适用《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但对根据该规定中腕和手创伤性离断s68多个手指离断s68.2,3个月,还是腕关节离断s68.4(手指离断再植术12个月)存在争议,根据被告提供证据显示被告于2019年10月13日在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手术记录中显示,被告已施手术左手中环指再植术,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12个月计算计36917.64元。本案中原告单位补缴被告的养老保险费至2020年10月,具体缴费数额以养老经办机构核费为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单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35.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18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应予支持。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陕西奉航橡胶密封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郝彩林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10月26日解除;二、原告陕西奉航橡胶密封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郝彩林停工留薪期工资36917.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35.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18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后为5元,由原告陕西奉航橡胶密封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符合案件实际,且双方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郝彩林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是否正确。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上诉人陕西奉航橡胶密封件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被上诉人郝彩林工伤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应当为3个月,一审判处其公司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根据被上诉人郝彩林已施左手中环指再植术的伤情,适用《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认定郝彩林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符合《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陕西奉航橡胶密封件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奉航橡胶密封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煜阳审 判 员 王 亮审 判 员 李为纲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段 希 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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