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贤军等非与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京执复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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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执复126号案件名称
熊贤军等非与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熊贤军;李秀玲;山西黎氏阁家具广场有限公司;王峰;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山西欧亚锦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京执复126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法定代表人:王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该公司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熊贤军,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被执行人:山西欧亚锦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法定代表人:王峰,董事长。被执行人:李秀玲,女,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被执行人:王峰,男,195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被执行人:山西黎氏阁家具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法定代表人:黎晋山。复议申请人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家园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2021)京02执异1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二中院执行熊贤军与锦绣家园公司、山西欧亚锦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亚锦绣公司)、李秀玲、王峰、第三人山西黎氏阁家具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氏阁家具广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锦绣家园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20)京02执恢83号通知;裁定熊贤军已丧失优先受偿权;执行费用由熊贤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和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及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7修订)第十三条、十四条、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熊贤军已经丧失优先受偿权,(2020)京02执恢83号通知中对税款的认定也丧失存在的基础,应予撤销。一、应收账款质权因未办理展期,质权已灭失。原债权人东富启胜(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东富启胜企业)于2016年1月18日续展案涉应收账款至2019年1月1日,质押登记期限届满后,质权人或其委托的人均未申请展期,质权因未办理展期已然失效,申请执行人对山西黎氏阁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氏阁公司)交纳的租金已无优先受偿的效力。二、申请执行人熊贤军未作为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对熊贤军而言质权未设立。2018年1月8日熊贤军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将本案中债权转让给熊贤军。转让后熊贤军向贵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但未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熊贤军未办理质押登记,对黎氏阁公司交纳的租金无优先受偿的权利。三、交纳应收账款的主体变更后未办理变更登记,熊贤军不享有对黎氏阁公司交纳的租金优先受偿权利。2016年8月3日,黎氏阁家具广场公司将《房屋租赁场地设备使用合同书》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黎氏阁公司,案涉应收账款的支付主体发生变化,质权人并未就该变更事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14条的规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发生法律效力。熊贤军对黎氏阁公司交纳的租金不享有质权。综上申请执行人熊贤军对黎氏阁公司交纳的租金不享有质权、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熊贤军答辩称:不同意锦绣家园公司的异议请求,请求予以驳回。理由为:一、应收账款质权依法设立且至今有效存续;二、答辩人依法受让且至今享有应收账款质权;三、答辩人有权行使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北京二中院查明,东富启胜企业诉被告锦绣家园公司、欧亚锦绣公司、李秀玲、王峰、第三人黎氏阁家具广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京02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富启胜(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清偿股权转让对价97286222.30元。二、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富启胜(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清偿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股权转让对价97286222.30元为基数,按照年费率16%计算,应支付7826136.11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股权转让对价97286222.30元为基数,按照年费率24%计算,其中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应支付11933776.60元)。三、东富启胜(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东富启胜(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债权范围内,对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名下、房草坪房他字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东富启胜(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东富启胜(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债权范围内,对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对山西黎氏阁家具广场有限公司享有的、登记证明编号为xxxx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展期登记证明项下的涉案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山西欧亚锦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李秀玲、王峰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西欧亚锦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李秀玲、王峰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东富启胜(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631元,由原告东富启胜(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130631元(已交纳),由被告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山西欧亚锦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李秀玲、王峰共同负担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锦绣家园公司、欧亚锦绣公司、李秀玲、王峰不服上述判决结果,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京民终4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东富启胜企业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7)京02执685号立案受理。执行中,该院向黎氏阁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该公司对锦绣家园公司的应付租金。2018年2月5日,黎氏阁家具广场公司、黎氏阁公司共同向北京二中院出具《权利义务转让说明》。称因黎氏阁家具广场公司已于2016年8月3日将《房屋租赁场地设施设备使用合同书》项下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黎氏阁公司,并共同与锦绣家园公司签订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黎氏阁公司作为新承租方,即应收账款支付义务人,已履约至今。故共同作出说明,并申请该院变更被执行人为黎氏阁公司。2021年2月9日,北京二中院向锦绣家园公司作出(2020)京02执恢83号《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黎氏阁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向该院书面申请,提出根据锦绣家园公司的函,黎氏阁公司拟在2021年3月1日至5月31日的租金中扣除税款1102.415078万元,直接支付给锦绣家园公司。该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本案执行依据(2016)京02民初202号,本案申请执行人对黎氏阁家具广场公司享有的、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展期登记证明项下的涉案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租金收益即为涉案办理质押的应收账款。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签订于2014年12月31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锦绣家园公司要求黎氏阁公司支付的税款均发生于2019年至2021年。故本案应收账款质押权应优先于税收执行。综上,现通知黎氏阁公司不得将2021年3月1日至5月31日的应付租金中扣除税款1102.415078万元,支付给锦绣家园公司。黎氏阁公司应继续按照该院相关法律文书及租赁合同及时将租金支付至该院。北京二中院另查,该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京02执异1147号执行裁定,裁定“(2017)京02执68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东富启胜(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变更为东富(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后,依据熊贤军的申请,该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京02执异370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熊贤军为本院(2017)京02执68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锦绣家园公司和欧亚锦绣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8年9月23日作出(2018)京执复2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山西欧亚锦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北京二中院认为,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申请执行人对经依法登记的锦绣家园公司对黎氏阁家具广场公司的涉案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熊贤军通过债权转让形式承继了原申请执行人东富启胜企业相应的权利,并依法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地位。该院依法向锦绣家园公司发出的(2020)京02执恢83号通知符合法律规定,锦绣家园公司所述异议理由于法无据,该院对其撤销(2020)京02执恢83号通知的请求不予支持。锦绣家园公司请求裁定熊贤军已丧失优先受偿权、执行费用由熊贤军承担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该院不予审查。2021年3月29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21)京02执异113号执行裁定,驳回锦绣家园公司异议请求。锦绣家园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北京二中院(2021)京02执异113号执行裁定;请求裁定熊贤军已丧失优先受偿权;执行费用由熊贤军承担。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基本相同。熊贤军向本院答辩称,案涉质权依法设立且至今有效存续;熊贤军依然受让且至今享有案涉质权;答辩有权行使应收账款(租金)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从锦绣家园公司异议、复议的内容看,锦绣家园公司实质系主张法律文书生效后,已发生新的事实,导致该文书确定的权利消灭,执行法院不应再依据该文书强制执行。详言之,虽然作为执行依据的(2016)京02民初20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确定了东富启胜公司对锦绣家园公司对山西黎氏阁家具广场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由于未及时办理展期、变更登记等原因,现申请执行人熊贤军对应收账款已经不能优先受偿。相应的,北京二中院在(2020)京02执恢83号通知中,认定熊贤军因享有应收账款质权可以先于税收执行存在错误,该通知应予撤销。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锦绣家园公司是否有权对清偿顺序提出执行异议;二、熊贤军未变更登记其为质权人,是否影响其取得应收账款质权;三、熊贤军未办理展期及关于交纳应收账款主体的变更登记是否导致其应收账款质权消灭;四、北京二中院(2020)京02执恢83号通知应否撤销。一、关于锦绣家园公司是否有权对清偿顺序提出执行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各方的实质争议系锦绣家园公司对黎氏阁公司的租金债权,是否应当优先清偿锦绣家园欠缴的税款。多个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同一财产主张权利并要求优先受偿的,一般应当由各债权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或者分配方案异议。债务人通常对此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为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况下,债务人已经无权对该财产主张任何权利。但是,考虑到征税的特殊性,税务机关可能不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而是直接对债务人予以强制执行,并征收滞纳金,故应认可锦绣家园公司在本案中对清偿顺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二、关于熊贤军未变更登记其为质权人,是否影响其取得应收账款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2条规定,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7)民终419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东富启胜企业对锦绣家园公司享有债权,且可就锦绣家园公司对黎氏阁家具广场公司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此后,该判决确认的债权经多次转让,于2018年1月8日由熊贤军继受。虽然受让债权后,熊贤军未按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但参照前述纪要规定精神,担保物权作为主债权的从权利,应当随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熊贤军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其取得应收账款质权。三、关于熊贤军未办理展期及关于交纳应收账款主体的变更登记是否导致其应收账款质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锦绣家园公司提出两个消灭事由,均不符合上述规定。关于未办理展期。熊贤军受让债权的时间为2018年1月8日,应收账款质权登记到期日为2019年1月11日。关于登记期限届满的法律效力应当适用于2017年12月1日施行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而该办法已经删除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第十二条中关于“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便适用2007年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该办法也属于部门规章,且条文内容是“质押登记失效”而非质权消灭,亦不符合物权法中担保物权消灭的要件。关于未办理交纳应收账款主体的变更登记。2017年《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第十四条规定,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质权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虽然交纳应收账款的主体属于对“应收账款的描述”的一部分,根据登记办法应办理变更登记,但基于与未办理展期相同的理由,熊贤军未办理该项变更登记也不会导致其丧失应收账款质权。四、关于北京二中院(2020)京02执恢83号通知应否撤销本案中,作为应收账款交纳主体的黎氏阁公司于2021年2月初向北京二中院作出情况说明,拟在向北京二中院支付租金时,扣除锦绣家园公司应当交纳的税款。北京二中院经审查,基于熊贤军享有应收账款质权且锦绣家园公司欠缴税款发生在应收账款质押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明确黎氏阁公司不得从支付的租金中扣除税款,于法有据。综上,复议申请人锦绣家园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北京二中院(2021)京02执异11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执异11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齐立新审判员 禹明逸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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