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金尚商业顾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3民终23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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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3民终2346号案件名称
安徽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金尚商业顾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安徽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金尚商业顾问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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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3民终2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曹凌路971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59736864E。法定代表人:金红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虎,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金尚商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9号第7层B附楼H开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99299199T。法定代表人:刘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巧颖,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瀚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金尚商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瀚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皖0303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重庆金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重庆金尚公司完全未履行《奥园蚌埠商业项目研策、招商服务合同》。一审法院认定重庆金尚公司向安徽瀚德公司提供了《商业项目研策定位报告》并经重庆金尚公司审议通过,其主要依据为“安徽瀚德公司关于徐华平、王贵鹏、易增全身份的陈述”,上述三人确均为安徽瀚德公司员工,但三员工并未得到安徽瀚德公司的授权,收取重庆金尚公司的合同成果并审议成果,一审法院就双方的聊天记录即认定重庆金尚公司已履行义务,明显错误。二、重庆金尚公司未向安徽瀚德公司提供相关发票,安徽瀚德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根据《奥园蚌埠商业项目研策、招商服务合同》的约定,重庆金尚公司应向安徽瀚德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签订合同时增值税税率发票为6%。安徽瀚德公司并非与重庆金尚公司第一次合作,并有多次支付款项的记录,根据交易习惯,重庆金尚公司明知安徽瀚德公司支付款项需要其开具相应发票作为支付款项审批流程需要,无发票,安徽瀚德公司无法发起支付流程以付款。重庆金尚公司在未提供相关发票的情况下要求安徽瀚德公司付款,违背交易习惯,且安徽瀚德公司无法通过正常付款支付给重庆金尚公司。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请求公正裁判。重庆金尚公司辩称,一、重庆金尚公司已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交付成果。安徽瀚德公司认可徐华平、王贵鹏、易增全身份,他们三人也是涉案项目的管理人、负责人、参与人,在合同没有特别指定接收人的情况下,重庆金尚公司与他们联系工作并分别向他们提交工作成果,已达到提交的效果。且安徽瀚德公司在重庆金尚公司不断催签合同、催款过程中从未提出没收到工作成果,足见安徽瀚德公司是已经收到重庆金尚公司提交的工作成果。二、重庆金尚公司提交发票不是安徽瀚德公司付款前置程序。双方签订的《奥园蚌埠商业项目研策、招商服务合同》第5条是关于“服务费及其它”的约定。该条约定了重庆金尚公司的开发票义务及税率,但未约定开票是付款的前置条件。在付款条件成就后,重庆金尚公司要求安徽瀚德公司付款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交易流程。因此重庆金尚公司未开发票,不能成为安徽瀚德公司不支付服务费的理由。综上所述,重庆金尚公司为履行合同,委派多名员工驻扎项目,并按期交出成果。安徽瀚德公司收到成果后几经催促才补签合同和补签签收,已经是不诚信行为。在近两年多时间内重庆金尚公司催促付款无果,起诉法院后,安徽瀚德公司仍以莫须有的理由提出抗辩,拖延时间,已经严重损害了重庆金尚公司权益,望贵院依法维护重庆金尚公司权利,驳回上诉。重庆金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徽瀚德公司支付重庆金尚公司研策服务费50万元,其中20万元从2018年8月9日以银行贷款年利率4.9%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本金付清为止,其中30万元从2018年9月1日以银行贷款年利率4.9%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本金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安徽瀚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金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安徽瀚德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安徽瀚德公司对重庆金尚公司所举的《奥园蚌埠商业项目研策、招商服务合同》、2018年5月18日陈德谱与安徽瀚德公司蚌埠项目设计部方超的钉钉聊天记录、陈德谱与安徽瀚德公司易增全的钉钉聊天记录(2018年5月24日)、陈德谱与徐华平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4月21日-8月14日)、陈德谱与盛磊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3月7日-6月13日)、姜川与盛磊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6月13日)、姜川与王贵鹏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5月27日-6月5日)、姜川与谢根洋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6月13日-8月13日)、姜川与易增全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5月3日-7月24日)、姜川的QQ邮箱截图、徐华平聊天头像、盛磊聊天头像、易增全聊天头像、王贵鹏聊天头像、谢根洋聊天头像、2021年4月16日公函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安徽瀚德公司对重庆金尚公司所举的金尚商业文件签收表(2018年8月1日)、金尚商业文件签收表(2018年8月10日)有异议,认为签收人谢根洋并非安徽瀚德公司的员工且未得到安徽瀚德公司的授权签收相关文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重庆金尚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谢根洋系代表安徽瀚德公司签收相关文件材料,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安徽瀚德公司对重庆金尚公司所举的提报会现场照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重庆金尚公司证明目的,经审查,该照片拍摄地点、照片中人员身份及拍摄时间均无法核实,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安徽瀚德公司对重庆金尚公司所举的谢根洋名片及徐华平名片均有异议,认为名片印制随意度大,且名片内容并未显示安徽瀚德公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安徽瀚德公司在庭审时自认“徐华平确实参与我公司的营销经营业务”,结合重庆金尚公司所举的2018年4月21日-8月14日期间陈德谱与徐华平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一审法院对于徐华平系代表安徽瀚德公司与重庆金尚公司协商、沟通案涉《奥园蚌埠商业项目研策、招商服务合同》相关事宜的事实予以确认;安徽瀚德公司对重庆金尚公司所举的票号为15818919、01812830、01812831住宿发票清单、机票14张、高铁票14张有异议,认为是重庆金尚公司员工的单方行为,与安徽瀚德公司无关,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安徽瀚德公司对重庆金尚公司所举的2021年4月16日给安徽瀚德公司邮寄公函的物流信息(尾号5727、9427)、2021年4月16日安徽瀚德公司集团公司邮寄公函的物流信息(尾号9627、0527)、2021年4月27日再次向安徽瀚德公司集团公司邮寄公告的物流信息(尾号3227)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及重庆金尚公司、安徽瀚德公司当庭陈述,一审法院对重庆金尚公司诉称内容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重庆金尚公司与安徽瀚德公司签订的《奥园蚌埠商业项目研策、招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重庆金尚公司与安徽瀚德公司就案涉合同的签订事实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为重庆金尚公司是否已按《奥园蚌埠商业项目研策、招商服务合同》约定向安徽瀚德公司提交《项目商业研策定位报告》并经安徽瀚德公司方审议通过。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结合重庆金尚公司所举证据及安徽瀚德公司当庭关于徐华平、王贵鹏、易增全身份的陈述,依照民事证据的高度可能性规则,一审法院对重庆金尚公司已于2018年5月底向安徽瀚德公司提交《项目商业研策定位报告》并于2018年8月1日补签《奥园蚌埠商业项目研策、招商服务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奥园蚌埠商业项目研策、招商服务合同》第5.1.3条约定:安徽瀚德公司须在收到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对该报告进行审议,并将意见以书面方式送达重庆金尚公司,如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则视为报告已审议通过,重庆金尚公司于2018年5月向安徽瀚德公司提交案涉《项目商业研策定位报告》,安徽瀚德公司未举证证实重庆金尚公司所提交的《项目商业研策定位报告》未经其审议通过,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于重庆金尚公司关于案涉报告已经过安徽瀚德公司审议通过的主张予以采信,对重庆金尚公司要求安徽瀚德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其服务费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重庆金尚公司以安徽瀚德公司逾期付款为由诉请要求安徽瀚德公司赔偿其资金占用损失,其所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安徽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金尚商业顾问有限公司服务费5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4.9%计算2018年8月31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4.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安徽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关于重庆金尚公司是否履行《奥园蚌埠商业项目研策、招商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重庆金尚公司提供了与安徽瀚德公司三名工作人员徐华平、王贵鹏、易增全微信聊天记录,聊天内容可以反映,三位员工参与了涉案项目的管理。重庆金尚公司也通过微信向该三名员工提交了《项目商业研策定位报告》,安徽瀚德公司收取《奥园蚌埠商业项目研策、招商服务合同》的成果。故一审法院认定重庆金尚公司向安徽瀚德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无不当。安徽瀚德公司上诉称,重庆金尚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重庆金尚公司是否应先向安徽瀚德公司提供相关发票。《奥园蚌埠商业项目研策、招商服务合同》未约定重庆金尚公司需先开具发票,安徽瀚德公司再付款。故安徽瀚德公司不能以重庆金尚公司未开具发票抗辩不应支付款项,安徽瀚德公司应当依约支付服务费。重庆金尚公司在收到安徽瀚德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应及时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安徽瀚德公司上诉称,重庆金尚公司未向安徽瀚德公司提供相关发票,安徽瀚德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安徽瀚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安徽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丰年审判员 唐红旭审判员 张 青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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