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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春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10执复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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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执复112号
  • 案件名称

    郴州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春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郴州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春朱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0执复112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郴州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新街。法定代表人:黄康,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保全申请人):李春朱,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复议申请人郴州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田建筑公司)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仙区法院)(2021)湘1003执异4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仙区法院查明:苏仙区法院在受理李春朱诉良田建筑公司、李泗霖、赵细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春朱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湘1003民初18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李泗霖、赵细平、良田建筑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85万元。执行中,冻结了异议人良田建筑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85万元。2018年12月26日,苏仙区法院作出(2018)湘1003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春朱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春朱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5月13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10民终1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8)湘1003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重审。2019年11月15日,苏仙区法院作出(2019)湘1003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李泗霖、赵细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春朱工程款2234991.01元;二、被告良田建筑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春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李春朱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湘10民终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李春朱不服终审判决,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2020年9月18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10民申63号民事裁定:一、对(2020)湘10民终78号案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苏仙区法院认为,本案为执行行为异议,争议焦点为李春朱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是否超标的,是否应解除异议人良田建筑公司账户的3586008.99元存款的冻结措施。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措施要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尽管苏仙区法院再审及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了裁判,但是,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湘10民申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因此,苏仙区法院重审的和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内容被依法阻止执行,异议人依据该判决要求变更冻结措施的依据不足。其次,被申请人坚持认为确有必要对争议的银行账户内的款项继续采取保全措施,且被申请人提供了足额担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郴州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良田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称:李春朱一审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4647454.93元及利息56474.55元,财产保全应以一审诉讼请求为标准,苏仙区法院冻结良田建筑公司5850000元银行存款,超额查封1146070.52元,查封期限已长达33个月之久,给良田建筑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李春朱诉良田建筑公司、李泗霖、赵细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生效判决书确定良田建筑公司对李世敏、赵细平支付李春朱工程款2234991.0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仙区法院查封良田建筑公司5850000元银行存款不当,应解除超额查封部分。本案纠纷争议标的远不足585万元,李春朱恶意多保全申请人的财产,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人民法院应对该恶意行为予以制裁。请求:依法撤销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的(2021)湘1003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并请求依法解除对良田建筑公司超标查封的银行存款3586008.99元。李春朱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除对苏仙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本案原一审李春朱起诉时诉请的金额为4703929.48元,其中包括本金4647454.93元,利息56474.5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16日之前,之后的利息损失另计至良田建筑公司、赵泗霖、赵细平付清为止。(找建兰借卷,核查何时变更诉请、变更后的诉请是如何写的、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本案是围绕诉前财产保全执行案是否明显超标的争议形成的执行复议案。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执行(2019)川01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的过程中,具体执行行为是否存在明显超标的问题及其处理。作为执行实施案件,无论执行的依据是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还是终局的民事判决、调解书,均应严格依照执行依据的内容展开执行活动。本案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川01执保40号执行实施案中采取的具体保全措施,应当以该院(2019)川01财保14号民事裁定载明的1.5亿元标的额为限,具体保全措施是否明显超标的,也应仅以1.5亿元为判断标准。至于金土地公司、新业公司提出李敏通过虚高诉讼请求数额恶意利用财产保全措施打压对方当事人、财产保全标的限额应随诉讼请求数额减少而减少等若干理由,主张本案应当相应降低财产保全限额,对两公司所述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财产保全执行案和相应的执行行为异议、复议案审查处理的范围,在财产保全执行案的执行依据没有发生变化前,对两公司前述请求不予支持。金土地公司、新业公司如果对(2019)川01财保14号民事裁定将保全数额确定为1.5亿元不服,或者认为应当及时减少保全标的数额,均应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解良田建筑公司账户存款3586008.99元存款的冻结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经查,本案系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确保最终执行,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本案原一审李春朱起诉时诉请的金额为4703929.48元,其中包括本金4647454.93元,利息56474.55元,并且利息系计算至2018年8月16日之前,之后的利息损失另计至良田建筑公司、赵泗霖、赵细平付清为止,结合争议的利息损失以及当事人实现权益所需各项可能产生的必要费用,苏仙区法院根据李春朱的申请,在李春朱为该财产保全提供了相应担保的情况下,裁定冻结李世敏、赵细平、良田建筑公司银行存款5850000元,并未明显超标的额。关于良田建筑公司提出本院(2019)湘10民终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苏仙区法院(2019)湘1003民初1782号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应据此解除查封其公司银行存款3586008.99元的观点。经查,本院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湘10民申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由本院再审李春朱与李泗霖、赵细平良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至今尚在审理过程中。因此,本院(2019)湘10民终78号民事判决书已被裁定中止执行,良田建筑公司主张根据本院该民事判决书应解除查封其公司银行存款3586008.99元,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良田建筑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郴州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3执异49号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肖**审 判 员 邹 敏审 判 员 王梅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邓紫英书 记 员 陈玲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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