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鑫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藏01民终9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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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藏01民终912号案件名称
西藏鑫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拉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西藏鑫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藏01民终9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鑫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温某。 上诉人西藏鑫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鑫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一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3民初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藏鑫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建二局一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鑫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3民初954号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中建二局一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为肖飞等不构成表见代理属认定不清。在案涉项目中,肖飞是中建二局一司材料部负责人、易兴是中建二局一司是财务部负责人。肖飞对西藏鑫诚公司货物签收行为以及肖飞、易兴以中建二局一司工作人员身份在其职权范围内向西藏鑫诚公司作出的对账行为均构成表见代理。签收货物及多次对账也是在案涉项目部进行,西藏鑫诚公司有理由相信二人均有权代表中建二局一司。虽然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验收人员为李高洪、黄萍,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由肖飞、张旭等人员进行签收,其签收的货物在案涉项目被实际使用。 中建二局一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西藏鑫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二局一司立即向西藏鑫诚公司支付货款308825元;2.判令中建二局一司向西藏鑫诚公司支付违约金55781.52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合计:374606.5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建二局一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7日,西藏鑫诚公司与中建二局一司山南市完全中学建设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西藏鑫诚公司为中建二局一司承建的山南市完全中学建设项目工地供应井圈、井盖及路缘石,约定了产品规格、单价及货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内容,同时约定中建二局一司方验收人员为李高洪和黄萍。 合同签订后西藏鑫诚公司送货单上所运送的井盖及路缘石均由肖飞和张旭签收。 2019年7月29日、2019年9月8日、2019年9月19日、2019年11月13日,西藏鑫诚公司与肖飞分别签署了四份《对账单》。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建二局一司山南市完全中学建设项目部作为中建二局一司临时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中建二局一司与西藏鑫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但西藏鑫诚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西藏鑫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双方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但无法证实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送货单上均由肖飞和张旭签收,对账单也是与肖飞签署,亦无证据证明肖飞系中建二局一司员工并受中建二局一司委托处理收货和结算,相应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西藏鑫诚公司要求中建二局一司向其支付货款308825元的主张于法无据,其主张中建二局一司应向其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保险费1120元及保全费2390.03元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驳回西藏鑫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西藏鑫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9.55元,由西藏鑫诚公司承担。 二审中,西藏鑫诚公司向本院提交:1.(2020)藏05民终52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20)藏0502民初680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20)藏0502民初747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一份、易兴工作发放记录一份、申请易兴证人证言,欲证明肖飞是中建二局一司的材料部负责人、易兴是中建二局一司财务部负责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易兴、肖飞是中建二局一司的员工,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2.现场照片一组,欲证明西藏鑫诚公司交付货物,已被中建二局一司山南市完全中学项目实际使用。结合易兴的证人证言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2018年11月7日,西藏鑫诚公司与中建二局一司山南市完全中学建设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西藏鑫诚公司为中建二局一司承建的山南市完全中学建设项目工地供应井圈、井盖及路缘石,约定了产品规格、单价及货款的支付、违约责任、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全部费用等权利义务内容,同时约定中建二局一司方验收人员为李高洪和黄萍。 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9月19日,西藏鑫诚公司把82份《送货单》上所运送的井盖及路缘石送到山南市完全中学建设项目工地上均由肖飞、张旭、李高洪、黄萍签收。 2019年7月29日、2019年9月8日、2019年9月19日西藏鑫诚公司与肖飞分别签署了三份《对账单》。 2019年11月13日,西藏鑫诚公司材料供应《总对账单》(2018年8月31日-2019年9月19日)不含税金额1368936.4元,含税合价1505830.04元。由材料部:肖飞签字捺印、财务部:易兴签字捺印、西藏鑫诚公司负责人陈某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 2021年1月21日中建二局一司通过户名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的银行账号向易兴支付工资93900元。 本院认为,肖飞、易兴以山南市完全中学建设项目部名义向西藏鑫诚公司出具对账单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为案涉争议焦点,现评析如下: 一、表见代理的认定。 1.西藏鑫诚公司与中建二局一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大力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由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中,虽然中建二局一司在承建山南是完全中学建设项目期间,未书面授权肖飞、易兴以其工作人员身份负责相关管理事宜,也未对肖飞、易兴出具的结算清单进行追认,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肖飞、易兴确以山南市完全中学建设项目部的名义在工地上负责相关管理工作,西藏鑫诚公司提交的三张《对账单》落款处为肖飞、一张《对账单》落款处为肖飞、易兴,结合中建二局一司向肖飞、易兴支付过工资的事实,足以表明肖飞、易兴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西藏鑫诚公司有理由相信肖飞、易兴有代理权,其中《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二、法律后果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西藏鑫诚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建二局一司应向西藏鑫诚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故西藏鑫诚公司要求中建二局一司支付货款3088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建二局一司逾期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西藏鑫诚公司主张按照案涉货款的30%来计算违约金55781.52元,经本院审查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西藏鑫诚公司要求中建二局一司支付违约金55781.52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相关约定,西藏鑫诚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西藏鑫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3民初954号民事判决; 二、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藏鑫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8825元。 三、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藏鑫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5781.52元、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西藏鑫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9.55元(西藏鑫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19.1元(西藏鑫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边珍审判员 达杰审判员 张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桑杰卓玛>>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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