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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滨湖区汇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桂才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11执225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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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11执2252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无锡市滨湖区汇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桂才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无锡市滨湖区汇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桂才;陆阿香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11执22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滨湖区汇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周新西路19号、21号。法定代表人:庄剑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皓,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桂才,男,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无锡市锡山区。被执行人:陆阿香,女,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无锡市锡山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滨湖区汇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桂才、陆阿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211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朱桂才、陆阿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无锡市滨湖区汇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53243.4元及自2020年8月7日起的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桂才、陆阿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滨湖区汇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3027元。三、就被告朱桂才、陆阿香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及本案诉讼费,原告无锡市滨湖区汇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苏(2019)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03642号被告朱桂才、陆阿香名下坐落于无锡市锡山区的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9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8元,由被告朱桂才、陆阿香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执行阶段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滨湖区汇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滨湖区汇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211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义务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向本院告知履行结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熠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艳珺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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