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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国林、谭逸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桂11民申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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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11民申51号
  • 案件名称

    邓国林、谭逸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邓国林;谭逸民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桂11民申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国林,男,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逸民,男,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再审申请人邓国林因与被申请人谭逸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3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0)桂11民终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国林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3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和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1民终1660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2.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存在下方面错误:1.对于待证事实,一、二审法院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存在错误。在被申请人仅提交了一张写有“今借到谭逸民人民币肆万元整”的《欠条》(借条),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生效。申请人提出了出借款项并未实际交付的抗辩,并说明未交付的原因是当时被申请人一时资金不足无法当场交付,答应过几天转账交付。但其后来并未交付。对于这一情形,一、二审法院本应审慎调查,要求被申请人对出借资金的来源、款项交付过程等事实进行举证。但一、二审法院却要求申请人对未实际收到借款的事实进行举证。这明显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原理。因为在本案中,对出借款项是否实际交付这一待证事实,被申请人主张己实际交付,是主张客观事实的存在,其应拿出证据来证实客观事实存在。而申请人是主张出借款项没有实际交付,是主张事实的未发生、不存在的事实何来证据。对这一待证事实,在申请人提出否认的主张后,被申请人应就其己交付出借款进行举证。一、二审法院未要求被申请人对其是否己交付出借款项进行举证是错误的。2.二审法院对本案中被申请人有违常理的行为视而不见。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40000元款项出借时约定每月须支付利息,但在长达4年时间(2016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16日)都未收到利息,本息均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不行使权利,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一、二审法院对这一不符合常理的行为不加审査,也是导致判决错误的原因。3.退一步来说,即使要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的出借款项己交付,也应该审査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为由于被申请人是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故被申请人在将款项出借后的第2个月,即2016年10月16日起,没有收到当月月支付的利息的情况下,其应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应从2016年10月16日起算诉讼时效。至被申请人提起民事诉讼时,早己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申请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出再审申请。谭逸民答辩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申请再审请求。二、关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是否成立、案涉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被申请人一审提交的《欠条》(借条)》是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且再审申请人确认该《欠条(借条)》是其本人亲自书写,同时从借条内容“今借谭逸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也可以证实再审申请人是已经借到款项4万元了,对此,被申请人认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其未实际收到借款款项,被申请人认为再审申请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再审申请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欠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如果被申请人未实际支付借款,再审申请人在过后向被申请人催要借款又或者要求收回《欠条》,但再审申请人在二审审理时陈述其没有向被申请人提出退还借条,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申请人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未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被申请人随时可要求再审申请人归还借款,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再审申请人出具给被申请人的借条内容看,明确借到被申请人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从借款的金额上看,现金给付也符合常理。再审申请人邓国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从商多年,应知道签署借条并交由他人收执的后果。一、二审判决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判决再审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40000及利息并无不当。本案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不存在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邓国林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国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毅审 判 员 黄灵峰审判员吕小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  丽  芳书 记 员 谢  庆  锋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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