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竹青与盛燕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82民初5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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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82民初558号案件名称
盛竹青与盛燕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韶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盛竹青;盛燕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82民初558号原告:盛竹青,女,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被告:盛燕风,女,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原告盛竹青诉被告盛燕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燕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竹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5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9年6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8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被告以投资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330,000元(期间在2019年6月5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以微信的方式拍发给原告,该欠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在欠条出具以后被告仍旧向原告借款)。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期间,也陆续向原告还款,截止到2020年7月10日,被告总计还款174,500元;至现在,被告仍拖欠原告155,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未回收到位为由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具状至贵院,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盛燕风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学关系,在2018年3月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原告多次转账给被告用于投资,被告分红利给原告。原告通过微信、银行转账27笔款项给被告,合计金额330,000元,期间,被告通过微信转账17笔款项给原告,共计金额174,500元。原告诉称返还款项中包含红利,但自愿放弃,对被告返还款项均认可为偿还本金,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款项155,000元及相应利息。另,2019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共计借用盛竹青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盛燕风2019.6月5号”。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条中的200,000元系由被告欠付的款项本金168,500元及红利组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及微信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法律关系。原告多次提供款项给被告以收取红利,被告亦返还了部分款项,双方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且期间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亦可说明双方均为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无误。二、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盛燕风共计向原告盛竹青借款330,000元,已还款174,5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对借条以外的借款,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就利息标准、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虽表明多次催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以自开庭之日起视为原告催告被告还款的合理期限已届满,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即以本金155,5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21年9月2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盛燕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燕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盛竹青偿还借款本金155,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55,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9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盛竹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原告盛竹青已预交1,705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075元,由被告盛燕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建国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朱 姣代理书记员 罗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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