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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克华、何孝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5民终1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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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5民终1222号
  • 案件名称

    刘克华、何孝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刘克华;何孝进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5民终1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克华,男,汉族,1963年7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孝进,男,汉族,1965年9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尧,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智民,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克华因与被上诉人何孝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4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克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4民初44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何孝进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何孝进不是本案合格原告。2016年,刘克华与何孝进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从2016年1月2日《产品销售发货清单》显示,发货单位为怀宁县华泰板材厂,何孝进仅是一名工作人员。一审判决以“核实案涉货物系何孝进在怀宁县华泰板材厂购入后再进行销售”缺乏客观证据佐证,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何孝进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向华泰板材厂为案涉货物支付货款的银行流水。在未经授权或债权债务转让的前提下,何孝进无权代表华泰板材厂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2016年4月5日所送货物,业已结清。2016年1月2日华泰板材厂供货115840元,因刘克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后期刘克华再次要求华泰板材厂发货时,华泰板材厂提出要求即时结清款项才给予送货,故在2016年4月5日货物送达工地后,刘克华给予了即时付款,华泰板材厂(何孝进为收款经办人)向刘克华出具了73440元的收据(记账联),一审判决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径行认定为送货单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何孝进对刘克华的诉讼请求。何孝进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刘克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案涉买卖合同的合同双方为刘克华与何孝进,供货方并非华泰板材厂。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货物是何孝进从华泰板材厂购进再进行销售,对此一审庭审时法庭已向华泰板材厂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当场的核实,且何孝进也向法庭出具了华泰板材厂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案涉的货物系何孝进在该厂购买货物,货款已经结清,刘克华与何孝进案涉的货款纠纷与华泰板材厂无关。2.刘克华支付的货款是向何孝进账户汇款,在一审的时候我们已经将转账凭证提供,这个事实很清楚,并不是向华泰板材厂进行支付。3.刘克华与何孝进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克华认可案涉货款应当是向何孝进支付,由于资金原因请求延后支付。二、刘克华在上诉状中称2016年4月5日所送的货款已经结清,不符合事实。1.刘克华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支付。2.2016年4月5日的收据,系何孝进向刘克华送货所形成的送货单。从其载明的内容上载明货物的型号、数量、金额,刘克华的材料员戴某书写“扣除汽吊费、运费、人工”,刘克华的儿子刘某在落款处签字,完全符合送货单的形式和内容。若按刘克华所说系何孝进收到款项所出具,首先刘克华无法提供支付货款的转账记录(通过何孝进向法庭提交的双方银行转账流水能表明双方的货款支付均是通过转账所完成,且案涉该笔货款金额较大),因此不存在刘克华所说的是支付了货款而开具的收据。其次,若单纯的是接收货款后形成的收据,通常只是收款人出具收到的金额,不可能载明详细具体的货物型号、数量等内容,更不可能由材料员备注以及刘克华的儿子签字确认。第三,若按刘克华所说,系刘克华收到款项所出具的收据,那么收据应当是何孝进向刘克华出具,收据的原件应当由刘克华持有,而不可能由何孝进持有。显然,刘克华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和生活常理,完全是恶意编造,以达到其赖掉欠款的目的。综上,何孝进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何孝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克华支付何孝进欠付货款89360元及利息(以8936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克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孝进持有的2016年1月2日的《安徽省怀宁县华泰板材厂产品销售发货清单》中载明发货单位为何孝进,模板合计金额为115840元,刘克华之子刘某在收货人处签字,收货单位为和县工地刘总,该清单上加盖了安徽省怀宁县华泰板材厂的公章。何孝进持有的2016年4月5日《收据》中载明建筑模板1140张,单价51元,金额为73440元,刘克华的材料员戴某在《收据》上书写“扣除汽吊费、运费、人工”,刘克华之子刘某在落款右下方签字。何孝进在收款人处签字。何孝进自认刘克华通过戴某向其支付货款8万元,代其支付运费3600元,并自认刘克华于2016年8月退还多余的320张模板(红板),价值16320元,尚欠其货款89360元,以致成讼。另根据何孝进与刘克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查明,2019年2月2日,刘克华回复何孝进“今年一分钱都没有要到,和县xxx答应我五月节前给,实在没办法了,对不起了!”。再根据怀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调档件查明,怀宁县华泰板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黄乾杰,该企业于2017年4月办理注销登记。经核实,案涉货物系何孝进在怀宁县华泰板材厂购入后再进行销售的。一审法院认为,从案涉的《安徽省怀宁县华泰板材厂产品销售发货清单》、《收据》、何孝进与刘克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何孝进与刘克华之间在2016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之间的货款为189280元(115840元+73440元=189280元),刘克华未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货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何孝进自认刘克华支付了部分货款,何孝进请求刘克华支付货款89360元及利息(以893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刘克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何孝进货款89360元及利息(以893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何孝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7元,由刘克华负担。二审中,刘克华向本院提交2016年4月5日《收据》的(记账联)原件一份,该《收据》中载明付款人刘克华、收款人何孝进以及货品名称、数量、单价等,华泰板材厂在收款人处盖章,刘某在收款单位处签字。证明货物送达工地后,其即时付款,华泰板材厂(何孝进为收款经办人)向刘克华出具了金额73440元的《收据》。何孝进质证认为,2016年4月5日《收据》双方当事人都存有其中的一联,完全符合送货单的性质,证明案涉2016年4月5日《收据》与2016年1月2日《产品销售发货清单》的性质都是送货单。本院向证人戴某、刘某询问核实待证事实的真实情况。戴某(当时刘克华和县工地材料员)证明2016年4月5日《收据》中载明建筑模板1140张,单价51元,金额为73440元,该货款已付,是现金支付的,因为货物到工地要付钱,不付钱不给货。刘某(刘克华儿子)证明2016年4月5日货到现场,他点过签了字,其它的金额什么的他不清楚,戴某有无付钱给何孝进他不知道。何孝进对戴某的证言进行质证,认为2016年4月5日这批货戴某没有付钱。另外一审中,华泰板材厂投资人黄乾杰于2021年3月5日出具一份《说明》,主要内容是案涉货物系何孝进在怀宁县华泰板材厂购入后(货款已结清)再进行销售的,案涉纠纷与华泰板材厂无关。刘克华质证认为,黄乾杰《说明》的内容不是事实,与2016年4月5日《收据》记载内容相违背。本院对上述《收据》及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中阐明。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案涉欠付货款的数额应是多少。一、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问题。鉴于刘克华一审提供的怀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调档件查明,怀宁县华泰板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黄乾杰,该企业于2017年4月办理注销登记,债权债务清算报告中明确华泰板材厂经清算无债权债务,如出现有债权债务情况,由黄乾杰个人承担。此与何孝进提供华泰板材厂投资人黄乾杰2021年3月5日出具《说明》能够相互印证。再结合案涉买卖合同履行情况分析,一审判决认定何孝进与刘克华之间在2016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妥,二审对此应予维持。二、关于案涉欠付货款的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何孝进2016年4月5日所送货物金额73440元,刘克华有无支付。从何孝进、刘克华的举证质证意见分析,何孝进主张刘克华未支付73440元与其所举证据相矛盾,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具体分析如下:第一,何孝进将2016年4月5日《收据》解释为送货单不能成立。从《收据》名称、内容的文义解释看,《收据》是收到款项的凭据,该款项的付款人为刘克华,收款人为何孝进(同时加盖华泰板材厂印章),故显然不能将《收据》解释为刘克华欠73440元未付的凭据。《收据》中反映两层意思,一是买方收到了货,二是卖方收到了款。仅强调第一层意思而回避第二层意思是不能成立的。第二,何孝进认为“收据应当是何孝进向刘克华出具,收据的原件应当由刘克华持有,而不可能由何孝进持有”,据此主张案涉《收据》性质就是送货单。经查案涉《收据》有两联,均系何孝进提供,现双方当事人都持有其中的一联,何孝进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上述主张自相矛盾。何孝进认为“刘克华无法提供支付货款的转账记录,因此不存在刘克华所说的是支付了货款而开具的收据”,因《收据》中未注明系转账付款,而刘克华、戴某陈述系现金付款,因此何孝进该主张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何孝进认为“《收据》若单纯的是接收货款后形成的收据,通常只是收款人出具收到的金额,不可能载明详细具体的货物型号、数量等内容,更不可能由材料员备注以及刘克华的儿子签字确认”,也不足以证明其将案涉《收据》解释为送货单的理由成立。第三,何孝进与刘克华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刘克华欠付何孝进的具体数额,以及证人戴某、刘某的证言,均不能印证《收据》中载明的73440元刘克华未付、《收据》仅作为送货单使用。综上,何孝进主张刘克华未支付《收据》中载明的73440元,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何孝进主张的此节事实予以认定,属于证据采信错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即刘克华欠付何孝进货款数额应为15920元(89360元-73440元)。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刘克华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依法予以改判、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4民初4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何孝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4民初4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克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何孝进货款15920元及利息(以159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17元,由何孝进负担836元,刘克华负担1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何孝进负担1668元,刘克华负担3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家龙审 判 员 徐 婕审 判 员 汪振兴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周红娟书 记 员 马婷婷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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