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平县建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贵州省欣洋服装道具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2622民初9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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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2622民初998号案件名称
黄平县建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贵州省欣洋服装道具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黄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黄平县建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贵州省欣洋服装道具有限公司;潘忠英;罗瑞兵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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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2622民初998号原告:黄平县建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槐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昌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贵州省欣洋服装道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黄平县东坡茶厂。法定代表人:潘忠英,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潘忠英,女,苗族,1989年7月12日生,住贵州省黄平县。被告:罗瑞兵,男,汉族,1985年11月8日生,住贵州省黄平县。原告黄平县建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明包装材料公司)与被告贵州省欣洋服装道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洋服装道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同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昌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忠英(也系本案被告之一)、被告罗瑞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明包装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贵州省欣洋服装道具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36485.82元(货款为26061.30元、违约金暂计算一个月为10424.52元);同时判决被告潘忠英、罗瑞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欣洋服装道具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建明包装材料公司购买包装材料的纸箱,共计货款为52122.60元未付。原告方找被告欣洋服装道具公司索要货款,被告欣洋服装道具公司未能支付上述货款,其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分两次付清所欠原告货款;同时,被告欣洋服装道具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忠英的丈夫罗瑞兵也同意支付该笔货款并在欠款人一栏签字确认,视为其自愿加入被告欣洋服装道具公司所欠原告货款该笔债务。欠条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时间(2021年7月30日)已过,被告欣洋服装道具公司仍未履行支付原告的货款,被告潘忠英、罗瑞兵也没有支付原告上述货款。按照欠条的约定,被告违约还应当承担违约金。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欣洋服装道具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欠货款26061.30元是事实,但是我公司现在没有钱还原告。我公司对违约金20%的约定有异议,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在场,不知道此事,故对原告诉求中违约金的计算金额有异议,请法院予以调减。被告潘忠英、罗瑞兵辩称:我们会把欠原告的货款支付给原告的,但是我们现在没有钱还,我们会想办法支付原告。原告建明包装材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求成立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欣洋服装道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欣洋服装道具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欣洋服装道具公司欠货款的事实。4、出庭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罗瑞兵说他能代表公司和原告签欠条的事实。被告欣洋服装道具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欣洋服装道具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欣洋服装道具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潘忠英、罗瑞兵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潘忠英、罗瑞兵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潘忠英、罗瑞兵身份信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忠英与被告罗瑞兵系夫妻关系。原告建明包装材料公司与被告欣洋服装道具公司是平时生意上的客户。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欣洋服装道具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建明包装材料公司购买包装材料纸箱,尚欠货款共计52122.60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建明包装材料公司多次向被告欣洋服装道具公司索要上述货款未得。2021年2月9日,在被告欣洋服装道具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在场的情况下,被告罗瑞明代表被告欣洋服装道具公司向原告建明包装材料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贵州省欣洋服装道具有限公司尚欠黄平县建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材料货款52122.60元,欠款人承诺于2021年7月30日向债权人偿还26061.30元(一半),余款26061.30元于2022年5月30日全部付清。如欠款人不按时付款,欠款人将按总欠货款金额的20%按月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同时,造成原告产生纠纷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欠款方承担”。因受疫情因素的影响,被告欣洋服装道具公司的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欠条约定支付货款。2021年9月2日,原告建明包装材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潘忠英、罗瑞兵同意对被告欣洋服装道具公司的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同时,被告欣洋服装道具公司提出欠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提出抗辩请求本院调减。因对付款期限问题意见不统一,而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口头答辩,当事人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处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该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处理。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何支持的问题。(一)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第一期货款的问题。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原告已将纸箱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至今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履行第一期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第一期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总欠款金额的20%按月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欣洋服装道具公司已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该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加之货款有一半未到履行期,只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的规定处理。三、本案诉争标的额为36485.82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小额诉讼案件,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结,当事人无上诉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欣洋服装道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平县建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6061.30元。违约金以货款26061.3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给原告黄平县建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直计算至付清货款为止。被告潘忠英、罗瑞兵对前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平县建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00元,减半收取356.00元,由被告贵州省欣洋服装道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罗如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瞿运逵书 记 员 刘庭菊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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