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芳、杨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38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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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终3846号案件名称
秦芳、杨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秦芳;杨薇;刘寅锋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民终3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芳,女,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曦,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阳,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薇,女,1985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其超,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寅锋,男,1983年4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上诉人秦芳因与被上诉人杨薇及原审被告刘寅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5民初4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否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与杨薇之间未签订委托理财合同,不存在委托理财的合意。一审法院凭借杨薇提供的怀安农业旅游产业壹号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及向深圳赛可贝斯怀安生态农业汇款106万元的“可能性”证据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与事实不符。杨薇收到18.4万元当日向深圳赛可贝斯怀安生态农业旅游产业园壹号基金募集账户转账20万元与杨薇签订的怀安农业旅游产业壹号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及向深圳赛可贝斯怀安生态农业汇款106万元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凭借可能性证据即认定20万元也系投资理财与事实存在明显偏差。2.交易习惯也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9)苏0205民初2036号一案的事实与本案一致,在该案中,其与杨薇商定由杨薇向其借款,杨薇向其定期支付利息,并由杨薇向其出具借条。而本案中杨薇产生新的业务,其基于对杨薇的信任且前一借款付息正常才同意通过借款的方式将20万元支付杨薇,当时其要求杨薇出具借条,而杨薇迟迟未出。因此,双方已形成一种交易习惯,产生了民间借贷的合意。且从款项的给付、利息支付、约定的到期日也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3.一审法院未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又未将本案事实审理清楚,阻碍其合法权益的伸张。杨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秦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薇、刘寅锋归还款项20万元及期内收益27500元、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薇、刘寅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薇与刘寅锋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秦芳于2018年8月3日向杨薇银行转账18.4万元,转账附言为“股权投资”,于2018年9月7日向杨薇支付宝转账7500元。杨薇在收到秦芳18.4万元转账当日向深圳赛可贝斯怀安生态农业旅游产业园壹号基金募集账户转账20万元。在本案之前,杨薇曾于2017年9月13日向秦芳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期限壹年,年利息18%”,双方已于2019年5月15日在一审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案号为(2019)苏0205民初2036号。双方一致认可,案涉的20万元组成为:秦芳银行转账的18.4万元,加上前述20万元借款的两个月利息6000元,本案20万元自身第一个月的利息或收益2500元,以及杨薇垫付的7500元。秦芳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秦芳询问“8月份的20万呢”,杨薇回答:“8月份的20万那肯定要到期才能拿啦,利息一分不少”。除诉称外,秦芳陈述,因其信任杨薇,未要求出具借条,其要求利息打到其工商银行卡上,但杨薇后来没有再打。杨薇为佐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1.其签订之怀安农业旅游产业园壹号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及于2018年7月26日向深圳赛可贝斯怀安生态农业旅游产业园壹号基金募集账户转账106万元的银行回单;2.其于2018年8月3日制作名为“秦芳”的word文档,内容为秦芳委托杨薇投资禾中-怀安生态农业旅游产业园壹号基金20万元的说明,并陈述该文档其打印交秦芳签字后,秦芳未返还。审理中,一审法院询问秦芳是否坚持以民间借贷为基础法律关系来主张还款,秦芳表示坚持。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款项交付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从而判断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秦芳未提供显示双方明确借贷合意的凭证,杨薇抗辩双方系委托理财关系,并提供了资金流向及体现双方就款项用途有其他约定可能性的证据。而且,双方之前发生借款时有出具借条,本案并未出具借条,秦芳转账时又明确附言“股权投资”,不符合双方借款的交易习惯。秦芳认可案涉20万元款项中由杨薇自己垫付7500元,由借款人垫付款项作为借款不符合借款的逻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秦芳与杨薇之间就案涉款项存在借贷合意,借贷关系不成立。秦芳可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另行主张。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秦芳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2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482元,由秦芳负担。二审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秦芳依据其向杨薇的支付18.4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而杨薇抗辩该转账系秦芳委托其理财的款项,并提供了杨薇收到该转账款当日向深圳赛可贝斯怀安生态农业旅游产业园壹号基金募集账户转账20万元的证据,且秦芳转账时又附言明确“股权投资”。因此,秦芳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秦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亦与之前双方曾发生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不一致,故秦芳关于本案为借贷关系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秦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12元,由秦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君审判员 贾建中审判员 陈迪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裘怡君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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