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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水支行、夏建波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303民初39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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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303民初3937号
  •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水支行、夏建波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温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水支行;夏建波
  • 案件缘由

    保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303民初3937号 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水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水东路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78289781M。 负责人:李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剑、黄爱清,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夏建波,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水支行为与被告夏建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水支行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夏建波在继承夏盛华遗产范围内对(2021)浙0303民初1337号判决债务的清偿承担偿还责任(包括其于2017年10月20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20万元为限);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0月25日,被告夏建波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8521120170022310《随心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30374‰;贷款人根据借款人资信状况确定其授信额度,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申请日起三年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任一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上述期限,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2018年9月26日,原告依被告申请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369449%,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0月20日。 因被告夏建波未按约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1)浙0303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夏建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水支行借款本金199997.97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99997.9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09467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另查明,2017年10月20日,夏盛华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夏建波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20年10月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9年9月5日,夏盛华户口因死亡被注销,被告夏建波系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夏盛华出具的《保证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夏盛华自愿为被告夏建波提供担保,但其已于2019年9月5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现原告诉请要求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夏建波在继承夏盛华遗产范围内对(2021)浙0303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以最高额20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建波在继承夏盛华遗产范围内对(2021)浙0303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水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夏盛华于2017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200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夏建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纪晨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朱彬彬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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