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东华、郭京林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1283执153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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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1283执1531号之一案件名称
杨东华、郭京林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兴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杨东华;郭京林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283执15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东华,男,汉族,1973年11月6日出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郭京林,男,汉族,1988年7月30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阳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杨东华与被执行人郭京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的(2021)苏1283民特14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郭京林所欠杨东华工资4000元,郭京林保证于2021年3月10前一次性结清;若郭京林未按期足额履行,杨东华有权以4000元中未履行部分及按未履行部分10%计算的违约金一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1.本院首次接待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反映被执行人仍在判决书所示地址,被执行人房子和车子已经卖掉了,案件很多,不清楚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2021年3月12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实际履行上述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3.2021年3月13日、6月2日、7月22日,本院先后三次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省级、全国金融机构及阿里巴巴、财付通等互联网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3个(均余额不足);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苏M×××××汽车已于2020年9月10日出售;经向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4.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5.2021年4月2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6.2021年4月26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上述财产查控等执行情况,本院于2021年9月6日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将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既未对本案的查控结果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工作和生活必要的消费。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苏1283民特145号民事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并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蒋鹏飞审 判 员 陈建忠审 判 员 丰海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张国威书 记 员 张 倩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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