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因富、巴·加甫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723民初5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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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723民初577号案件名称
李因富、巴·加甫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温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李因富;巴·加甫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723民初577号原告:李因富,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 被告:巴·加甫,男,1958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 原告李因富与被告巴·加甫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因富与被告巴·加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因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建房款6,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李因富将建房款由6,500元,减少为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安居富民房抗震房建房合同,被告将自己大约50平方米(以实际面积为准)的抗震安居富民房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了原告,房屋价格每平方米1,100元,合计55,000元,并约定2016年11月30日之前完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已入住,到期后国家补助款支付了48,500元,还剩余6,500元属于自筹款,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巴·加甫认可原告李因富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庭审中将其主张的建房款6,500元减少为6,000元,被告巴·加甫认可原告建房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加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因富支付建房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巴·加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丽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鑫亮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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