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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新金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韦礼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4民初109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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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民初10999号
  • 案件名称

    新疆新金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韦礼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新疆新金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韦礼荣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4民初10999号原告:新疆新金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安宁渠路169号丽景水岸26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熊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太,男,新疆新金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女,新疆新金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韦礼荣,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新疆新金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新金坤物业)与被告韦礼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金坤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太、杨丽和被告韦礼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金坤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物业费3,596.58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71.59元。事实和理由:新市区鲤鱼山南路997号天悦龙庭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物业费3,596.5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韦礼荣辩称,被告是非法进入小区,我与原告也没有签订过物业合同,所以我认为不应该交纳物业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也达不到我们认可的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原告与高新区(新市区)天悦龙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新市区鲤鱼山南路997号天悦龙庭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取物业费,物业费按年交纳,每年1月1日前履行交纳义务,服务期间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进驻新市区鲤鱼山南路997号天悦龙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购买的房屋位于天悦龙庭小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2.68平方米,现被告欠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596.58元    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记录、民事判决书、相片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故高新区(新市区)天悦龙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于2017年11月起至今向新市区鲤鱼山南路997号天悦龙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已实际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抗辩与原告之间没有合法的合同存在,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并不相符。被告虽抗辩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达标,但被告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物业费3,596.5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交纳物业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礼荣向原告新疆新金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2021年5月31日期间物业费3,596.58元;    二、被告韦礼荣向原告新疆新金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48元。    本案诉讼标的4,168.17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5元。    上述被告应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玉星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那鑫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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