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建烽、王文荣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6民终3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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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6民终3167号案件名称
俞建烽、王文荣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俞建烽;王文荣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6民终3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建烽,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荣,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上诉人俞建烽因与被上诉人王文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2民初4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建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被上诉人王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建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俞建烽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关于俞建烽与王文荣之间的龙翔针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投资项目认定事实错误。俞建烽提供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王文荣同意俞建烽退出龙翔公司的承包合作项目。另结合王文荣与张新根就龙翔公司项目的《龙翔出资亏损分配表》,龙翔公司的承包项目亏损额507万元,按俞建烽在龙翔公司项目所在股份比10%,俞建烽需承担亏损金额为50.7万元,那么俞建烽原投资款翔公司项目中的股份残值应当为19.3万元。因合伙人对于龙翔公司承包项目合伙期限未作约定,任一合伙人在龙翔公司项目出现亏损且结算时完全可以提出退伙请求,并且根据一审的录音证据,以及王文荣后续支付150万元的付款情况,王文荣是同意退还俞建烽投资款的。 王文荣辩称,王文荣与张新根、陈觉兴合伙承包天龙数码印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三车间,王文荣占股40%,王文荣与张新根、杨利明合伙承包龙翔公司五车间,王文荣占股40%,张新根占股50%,杨利明占股10%,后因经营不善,王文荣退出天龙公司,将天龙公司三车间40%股份全部转让与张新根,张新根退出龙翔公司,将龙翔公司五车间50%股份全部转让给王文荣。以上两个项目合伙期间,俞建烽要求王文荣将两个项目的各10%股权天龙公司以200万价格,龙翔公司以70万价格转让予俞建烽。王文荣退出天龙公司,张新根退出龙翔公司时,双方清算经营亏损,两个项目所购买设备,天龙公司设备归张新根,龙翔公司设备归王文荣,互不折旧,相互抵扣,而俞建烽在一审二审时,自称两个项目亏损按自己的各10%承担亏损50.7万。因俞建烽各10%股份是由王文荣40%股份转出,现王文荣要求即便要退出,应当将所购买设备折旧后重新清算。俞建烽所提交的上诉状事实与理由所说的龙翔公司项目合伙期限未做约定,龙翔公司项目出现亏损结算任何一方可以退出并不是事实,俞建烽与王文荣签有三方协议,任何一方要退出,需征得三方同意。俞建烽所提供的录音中并未显示王文荣同意其按经营亏损退出,三方协议丙方王英并不在场,现王文荣与丙方王英协商,即便俞建烽要退出,应当将所购买设备折旧加上经营亏损按比例承担方可退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两个项目所购买设备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折旧,评估后重新计算。 俞建烽于2021年4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文荣立即退还投资款50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类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俞建烽提供的落款日期2018年2月14日的《股份合作协议》载明,王文荣、俞建烽、王英承包经营天龙公司三车间,总投资金额1500万元,大股东陈觉兴占60%,经三方协商,王文荣出资金额比例25%(375万元),作为投资股东之一,俞建烽出资比例10%(150万元)作为投资股东之一。三方于协议签订之后陆续将现金汇入王文荣账户,按入库比例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义务(风险),协议有效期到王文荣承包期,清算以三方承包经营期间内核准后的损益为准,进行各方分配。俞建烽向王文荣转账情况如下:2018年1月24日转账500000元,同年2月10日1000000元,同年9月26日15000元、135000元,于2019年7月11日转账700000元、同年12月16日350000元。(合计2700000元)。 2019年6月28日,王文荣与张新根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双方承包染色车间,即绍兴龙翔针织科技有限公司五车间,双方初步按10股设定,计630万元,其中1股为干股,由五车间原股东杨利明持有,其余9股,张新根持5股,计350万元,王文荣持有4股、计280万元,如在经营中过程中遇资金不足,双方可进行增资,双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盈亏按5:4的投资比例进行分摊。 俞建烽提供的落款日期2020年2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载明,转让方为王文荣,受让方为张新根,发起人为陈觉兴,由王文荣、陈觉兴于2017年9月29日合伙向天龙公司租赁三车间厂房用于染色加工并签订承包合同,期间双方共同出资2000万元用于该公司三车间的生产设备购置、安装及支付承包款和承包押金等各项投资费用。因在2018年经营不善,陈觉兴将认缴45%股权转让给张新根,股权转让完成后,三方份额如下,王文荣认缴出资800万元(实际出资800万元),占总出资额40%,张新根认缴出资900万元(实际出资900万元),占总出资额45%,陈觉兴认缴出资300万元(实际出资300万元),占总出资额15%,股权转让完成后于2018年5月正式投入生产。现因三方自身的原因及发展需要,经王文荣、张新根、陈觉兴三方协商,王文荣同意将出资承包天龙公司40%的实际出资投资款人民币800万元(扣除亏损后股金724万元)全部转让给张新根,股权转让后张新根实际拥有天龙三车间85%股权,王文荣自愿将其持有的天龙公司三车间股金人民币捌佰万元(扣除亏损后股金724万元)全部转让给张新根。根据财务清算及损益表反映的损益情况进行分红及亏损责任,从2018年5月开业至2020年1月止承包经营三车间共计亏损190万元。该协议签署页“股权转让方”签有王文荣的名字,“股权受让方”签有孙林爱的名字。 俞建烽提供的另1份落款日前为2020年2月2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转让方为张新根,受让方为王文荣,发起人为杨利明,由张新根与王文荣于2019年6月28日合伙向龙翔公司租赁五车间厂房用于染色加工并签订承包合同。期间双方共同出资630万元用于五车间生产设备购置、安装及支付承包款和承包押金等各项投资费用。张新根认缴出资350万元(实际出资350万元),占总出资额50%。王文荣认缴出资280万元(实际出资280万元),占总出资额40%,杨利明将认缴10%干股权,已亏损补缴284500元。现张新根同意将出资承包龙翔公司五车间内的50%的实际出资投资款计350万元全部转让给王文荣。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承包期间共计亏损5069242.32元,按各股东入股比例分摊,每股应分摊为0.72元,分配后张新根实际股值965379元,王文荣实际股值772303元,杨利明已补缴一部分亏损金284500元。张新根股权转让金(净)965000元(附清单天龙、龙翔股份转让结算表)。 王文荣和案外人孙林爱共同签字、捺印确认的《龙翔出资亏损分配表》载明张新根认缴出资350万元,王文荣280万元,亏损额507万元,张新根分摊金额2535000元,王文荣分摊2028000元,杨利民分摊507000元,张新根实际股本965000元,王文荣实际股本772000元。 王文荣和案外人孙林爱共同签字、捺印确认的《天龙、龙翔股份转让结算表》载明天龙王文荣转出金额724万元,龙翔张新根转出金额965000元,龙翔张新根多垫资1446200元,出让金额差额483万元。备注:天龙三车间张新根应付王文荣724万元,龙翔王文荣应付张新根96.5万元以及多垫资的1446200元,合计张新根应付王文荣差额为483万元。 孙林爱向王文荣银行转账如下:2020年3月3日转账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同年3月5日转账278000元、100万元、100万元。6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易用途”均备注“天龙三车间股权转让款”。王文荣于2020年3月4日出具收条1份,载明2020年3月3日收到孙林爱天龙数码印染科技有限公司(三车间)转让费250万元,于2020年3月5日出具收条1份,载明2020年3月5日收到孙林爱天龙数码印染科技有限公司(三车间)转让费2278000元(已扣除龙翔垫付资金利息52000元)。 2020年3月5日,俞建烽、王文荣发生以下对话内容,俞建烽问王文荣能否先付180万元,其余22万元可以借给王文荣,王文荣表示并非要借钱,同意先付150万元,俞建烽表示总金额为202万元,王文荣仍表示先付150万元。王文荣分别于2020年3月6日、3月8日、3月13日向俞建烽转账50万元,合计150万元。 诉讼中,俞建烽申请证人张新根出庭作证,张新根陈述,王文荣曾向其说起,王文荣在天龙公司车间和龙翔公司车间的染色承包项目的股份中,俞建烽各占比10%,俞建烽在天龙项目的投资款为200万元,龙翔项目的投资款为7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俞建烽和王文荣于2018年2月14日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其中关于俞建烽和王文荣的协议内容应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根据俞建烽向王文荣的银行转账记录结合证人张新根的陈述,该院认定《股份合作协议》项下俞建烽因与王文荣合作而向天龙公司项目进行投资的金额为200万元,该金额占该项目总出资额10%,俞建烽可按该比例与王文荣进行盈亏结算。上述协议约定该协议有效期至王文荣承包天龙公司三车间的承包期届满时止,根据王文荣与张新根关于天龙公司三车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天龙、龙翔股份转让结算表》,可认定王文荣对天龙公司三车间的承包在2020年2月27日结束,也应视为双方之间就天龙公司三车间的股份合作关系于上述时间终止,俞建烽可按照《股份合作协议》“清算以三方承包经营期间内核准后的损益为准,进行各方分配”的约定要求王文荣进行结算。王文荣与张新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天龙公司三车间共亏损190万元,俞建烽按比例应承担亏损额19万元,故俞建烽可要求王文荣返还合作款181万元,扣除王文荣已返还的150万元,该院对剩余31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关于俞建烽要求王文荣返还的其余款项,该院认为,俞建烽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根据录音内容,俞建烽要求王文荣先付180万元,其余22万元同意继续出借与王文荣,王文荣同意先支付150万元的内容明确,但其余多处录音言辞含糊不清,内容无法听清,无法证明王文荣同意支付其余款项。同时,其余款项系俞建烽认为的应当返还的其在龙翔公司项目的投资款,返还依据依然是王文荣与张新根于2020年2月27日签订的结算表,但该结算表仅是王文荣与张新根关于天龙、龙翔股份相互转让后尚应支付价款的结算表,并不代表王文荣对龙翔公司的承包项目已经结束,故俞建烽要求返还其在龙翔公司项目的投资款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王文荣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文荣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俞建烽款项3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俞建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俞建烽向本院提交2020年3月2日及2020年3月27日现场录音资料两份,证明双方已经对两个项目进行了结算,王文荣应返还俞建烽剩余款项。王文荣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的账并未结清。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具体见本院认为部分。因俞建烽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对俞建烽予以训诫。 王文荣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3月2日,俞建烽、王文荣对双方如何退出合伙进行了协商。2020年3月27日,俞建烽向王文荣提出王文荣已支付退出款150万元还剩52万元未支付,王文荣表示到年底弄好,不用出借条了。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文荣对涉及天龙公司的合伙结算提出上诉,但未交纳上诉费,已按自动撤诉处理,其在答辩中关于天龙公司合伙事项的主张并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关于龙翔公司项目王文荣与俞建烽是否已结算,王文荣是否需要支付俞建烽龙翔公司项目19.3万元。从俞建烽二审提交的录音可以反映,俞建烽、王文荣在2020年3月2日对两人谁退出项目及亏损如何承担进行了协商,2020年3月27日录音显示王文荣对俞建烽提出的王文荣还有52万元款项未付并未提出异议,并称在年底会付款,结合王文荣已确认2020年2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龙翔出资亏损分配表》、以及王文荣向俞建烽的转账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已就龙翔公司项目进行了结算。对于王文荣在庭询中所称的结算未经案外人杨利明同意的主张,因俞建烽是通过王文荣参与张新根、杨利明、王文荣之间的合伙,且王文荣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俞建烽退出合伙需要杨利明同意,因此,俞建烽与王文荣之间的内部结算并不需要取得杨利明同意。在录音中,俞建烽提出王文荣还有52万元款项未付,王文荣未提出异议,可予认定。在诉讼中,俞建烽根据王文荣确认的天龙公司、龙翔公司亏损情况,扣除俞建烽需要承担的亏损(天龙公司190000元、龙翔公司507000元),要求王文荣支付剩余503000元(天龙公司310000元、龙翔公司193000元),该金额小于俞建烽、王文荣录音中的52万元,系俞建烽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可予认定。 综上,俞建烽的上诉请求成立,因俞建烽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2民初4173号民事判决; 二、王文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俞建烽款项50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5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75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4160元,均由王文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雪松 审判员彭丽莉 审判员王**斌 二○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佳丽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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