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任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2民初29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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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2民初2941号案件名称
某公司、任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某公司;任某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2民初2941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有为,湖南顶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荣某。被告:任某。第三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董事长。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任某与第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有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任某,第三人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任某支付原告货款170000元;2、判令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暂计至2020年11月3日为40006.67元);4、判令任某、某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2000元(含律师差旅费);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3日,任某以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向原告采购了一批专用监控设备,设备金额为19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送了设备至指定地点。依合同约定,在2014年1月15日前应当将所有合同款一次性付清,但被告并没有履行全部付款义务。2020年5月,原告以某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依据《购销协议》向原告付款。后经法院查实,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并未获得某公司的授权且合同上的章为其私刻。另某公司就该合同所述项目的设备采购已经与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公司支付了全部的货款。但两被告并未将欠原告的货款全部结清。截至起诉日,两被告仅于2016年12月22日支付25000元,现仍拖欠原告货款17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任某、某公司、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应诉、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4年1月3日,任某在未获得某公司授权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以某公司名义与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因“广西省某”向某公司订购红外防水枪式摄像机等七种设备,金额共计195000元(含税金);货物运输至某县某号铺;某公司在2014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付款前某公司须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某科技公司)。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供应货物。2014年6月23日,某公司按照任某的指示向某公司开具金额共计为195000元的发票。2015年8月19日,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货款25000元。2、2013年12月20日,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案外人林锋程为某公司参加某中心专用设备采购项目的投标代理人,代理权限为:投标合同的签订、执行等事务。2014年,某公司中标广西省某专用设备采购项目并与广西省上林县教育局签订了《专用设备采购合同》。中标后,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专用设备采购合同》。3、2016年2月26日,某公司委托任某全权办理某公司与广西省上林县教育局2014年1月20日签署的《专用设备采购合同》项目保证金退回所有事宜。4、在本案所涉合同履行期间,任某系某公司股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购销合同》系任某以某公司名义与某公司签订。此后某公司未予追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任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因此,该《购销合同》对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所涉货物的实际买受人系任某。某公司与任某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任某未履行足额的货款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某公司有权要求任某支付剩余货款17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某公司提出的逾期付款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任某应承担以未清偿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2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虽然某公司收到的部分设备款系某公司支付且某公司也向该公司开具了发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任某与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系履行某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某公司无权要求某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与任某间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并未明确约定,且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发票证实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货款17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未清偿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2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49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康 毅人民陪审员 陈舜尧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佳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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