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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恩、郑文娟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24民初30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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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024民初3084号
  • 案件名称

    王恩、郑文娟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仙居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王恩;郑文娟;台州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4民初3084号 原告:王恩,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公民身份号码332624198604140054。 原告:郑文娟,女,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公民身份号码33262419860409422X。 被告:台州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环城西路金色和泰商务楼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736864880R。 法定代表人:李勤俭,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浙江精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佳俊,公司员工。 原告王恩、郑文娟与被告台州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泰公司)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郑文娟,被告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吕佳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恩、郑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12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要求被告退还两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1531713元及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仙居县XX号楼XX室商品房,共计建筑面积为25.84平方米,总价款为1531713元。同日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额的购房款。2021年6月1日,当被告通知两原告交房时,两原告发现被告已变更了房屋设计,在两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中增加了一长2.7米,宽0.73米,高1.96米的楼梯台;离顶约70cm处有多根消防主管道横穿,严重占用了该商品房内部空间并影响了原告对该商品房空间的利用。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附件房屋平面图,并未有楼梯台凸出的描述。按合同约定“出卖人按照法定程序变更建筑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下列可能影响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情形的,出卖人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通知送达买受人。出卖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1、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而两原告至今未接收到关于设计变更的书面通知。按合同约定“出卖人承诺己将遮挡或妨碍房屋正常使用的情况告知买受人。具体内容见附件十”,但附件十内未说明楼梯台凸出和消防管道的横穿。6月10日,两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书,但被告却又未按合同约定,在15日内退回原告的购房款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擅自变更出售给原告的商品房的空间设计,隐瞒有楼梯台凸出和消防管道横穿,却又不通知原告,显然构成违约。在原告按约要求解除合同时,又不退回原告的购房款及支付利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和泰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回购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设计变更的情况。2、被告不存在隐瞒楼梯台凸出和消防管道横穿这一事实,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给原告的买卖合同以及附件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3、涉案房屋的设计符合规定,且已经竣工验收,不符合退房条件。被告提供的图纸,也是符合制图规范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2日,王恩、郑文娟与和泰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20...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出卖人和泰公司将位于仙居县XX楼XX室房屋出卖给买受人王恩、郑文娟,房屋建筑面积25.8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3.64平方米,房屋总价1531713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王恩、郑文娟于当日全额支付了购房款1531713元。2021年6月10日,王恩、郑文娟向和泰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 另经现场勘查,涉案商铺内存在墙面楼梯台凸出情况,占据房屋空间较大,影响商铺的实际使用。 上述事实,有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通知、快递单、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3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王恩、郑文娟作为买受人,已按时按约履行支付全额购房款的义务,和泰公司作为出卖方,应当履行提供符合使用条件的商铺的义务。现和泰公司交付的商铺中,存在楼梯台凸出情况,无法进行修缮更改,对商铺的合理使用造成严重影响,导致王恩、郑文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和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就该情况进行提示说明,综上,王恩、郑文娟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和泰公司应当返还王恩、郑文娟已付购房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恩、郑文娟与被告台州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20...《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于2021年6月10日解除; 二、被告台州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恩、郑文娟购房款1531713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4.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恩、郑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5元,减半收取9292.5元,由被告台州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庭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王婳绮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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