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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4徐治华、马炜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724民初14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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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724民初1492号
  • 案件名称

    1014徐治华、马炜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临澧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徐治华;马炜薇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724民初1492号原告:徐治华,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被告:马炜薇,女,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原告徐治华与被告马炜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炜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治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马炜薇返还徐治华借款本金4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05000元,合计555000元。事实及理由:马炜薇以开办液化气站、承包水利工程为由,于2018年起徐治华陆续借款555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据,但马炜薇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付息。徐治华未作答辩。徐治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徐治华、马炜薇的身份信息各1份;2.借条和欠条各1份;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3份。在举证期限内,马炜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徐治华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至2019年4月,马炜薇以开办液化气站、承包水利工程为由多次向徐治华借款,徐治华分3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临澧县支行向马炜薇转款共计447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2020年7月2日,双方对利息结算后,马炜薇重新向徐治华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2020年7月2日,徐治华现金450000元,不低于银行利率5%,借款人马炜薇”。同日,马炜薇另向徐治华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2020年7月2日,徐治华利息款105000元,欠款人马炜薇”。此后,徐治华多次向马炜薇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本院认为,马炜薇向徐治华借款并出具借条,徐治华通过银行向马炜薇提供资金,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马炜薇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徐治华要求马炜薇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借款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徐治华要求马炜薇按月息2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的利息,及要求马炜薇自2020年7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约定不低于银行利率5%支付利息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马炜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治华借款本金447000元,并对本金447000元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徐治华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的利息,自2020年7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马炜薇按不低于银行利率5%支付利息;二、驳回徐治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0元,减半收取计4675元,由马炜薇负担,上述费用徐治华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马炜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467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谌官忠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莉伟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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