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乐县兴隆煤炭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0923民初37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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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923民初3725号案件名称
南乐县兴隆煤炭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南乐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南乐县兴隆煤炭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923民初3725号原告:南乐县兴隆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梁村乡政府院内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337155550X。法定代表人:潘志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路,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濮上路交叉口北100米路东荣域城市广场0003幢2楼2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79435269R。负责人:曹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南乐县兴隆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乐县兴隆煤炭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乐县兴隆煤炭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乐县兴隆煤炭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苏志权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郭晶晶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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