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州支行、淮安市淮安区旭顺针织厂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11执84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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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11执841号之一案件名称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州支行、淮安市淮安区旭顺针织厂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1 0:00:00当事人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州支行;淮安市淮安区旭顺针织厂;淮安市淮安区振驰针织厂;陈红;潘建东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11执8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州支行,营业场所淮安市淮安区秦汉华府小区2号楼105号。负责人:王艺霖,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倩倩,上海精诚申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淮安市淮安区旭顺针织厂,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藏军洞路42号。投资人:陈红。被执行人:淮安市淮安区振驰针织厂,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安泽江动物药品厂院内(南门外100米)。投资人:陈红。被执行人:陈红,女,1971年2月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潘建东,男,196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申请执行人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州支行与被执行人淮安市淮安区旭顺针织厂、淮安市淮安区振驰针织厂、陈红、潘建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11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旭顺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州支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4553.78元、逾期罚息(截至2020年2月20日为270591.79元;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上浮50%计算)及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期内欠息24553.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计算)。二、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旭顺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州支行律师费89105元。三、就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旭顺针织厂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及本案诉讼费,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州支行有权以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振驰针织厂名下坐落于淮安区××路××汪廷珍路西侧的不动产[苏(2017)淮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1856号]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26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陈红、潘建东对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旭顺针织厂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518元,由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旭顺针织厂、淮安市淮安区振驰针织厂、陈红、潘建东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州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3破申30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淮安市淮安区振驰针织厂破产清算,上述情况已告知本案申请执行人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二、2021年3月18日、2021年9月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3月19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2.查明被执行人淮安市淮安区旭顺针织厂、陈红、潘建东名下无不动产。3.查明被执行人陈红名下有车牌号为苏HD××××的汽车一辆,上述车辆注册日期为2008年8月,因该车年限较长已无价值,本院不在查封、处置。4.查明被执行人陈红、潘建东名下无可供执行证券。5.查明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三、查明被执行人淮安市淮安区振驰针织厂名下有拆迁款尚未发放,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向协助机关江苏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拆迁款。四、2021年4月15日,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主要财产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五、2021年9月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2021年9月1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申请破产、悬赏执行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709768.57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苏0211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 熠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艳珺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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