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卫安、任辉辉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681民初7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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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681民初7218号案件名称
楼卫安、任辉辉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诸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楼卫安;任辉辉;王岑迪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681民初7218号 原告:楼卫安,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旭东,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金鑫,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任辉辉,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王岑迪,女,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楼卫安与任辉辉、王岑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楼卫安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任辉辉、王岑迪所有的价值15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楼卫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旭东、楼金鑫到庭参加诉讼;任辉辉、王岑迪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楼卫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任辉辉、王岑迪支付货款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5月17日(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变更后):任辉辉、王岑迪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起,任辉辉、王岑迪多次向楼卫安购买绒布。2014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任辉辉、王岑迪尚欠楼卫安货款共计180190元。后任辉辉、王岑迪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5万元未付。此后,楼卫安催讨未果,故成诉。 任辉辉、王岑迪未作答辩。 楼卫安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对账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为证。任辉辉、王岑迪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楼卫安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现楼卫安能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楼卫安与任辉辉、王岑迪之间存在布料买卖往来,王岑迪于2014年1月23日签署对账单一份,载明“任辉辉毛绒对账单楼卫安货……应付181190-1000=180190……帐已核对王岑迪2014.1.23”。后任辉辉、王岑迪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5万元。 另查明,任辉辉、王岑迪于2003年2月1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任辉辉、王岑迪向楼卫安购买绒布,尚欠货款15万元,事实清楚,任辉辉、王岑迪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依法负有清偿义务,现楼卫安要求任辉辉、王岑迪支付货款15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任辉辉、王岑迪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任辉辉、王岑迪应支付楼卫安货款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5月17日(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50元(楼卫安已预缴),合计5220元,由任辉辉、王岑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岚 人民陪审员楼汤荧 人民陪审员周一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宋倩宇 书记员邵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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