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秀英、颜学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25民初1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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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5民初1240号案件名称
赵秀英、颜学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永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赵秀英;颜学华;曹艳林;颜萍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25民初1240号原告:赵秀英,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宁,湖南兆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颜学华,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曹艳林,女,系被告颜学华妻子,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颜萍,女,系被告颜学华、曹艳林女儿,199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赵秀英与被告颜学华、曹艳林、颜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英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学华、曹艳林、颜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31014元(具体计算为: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8427元(16万元本金,按月息2%计算2个月19天,计8427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的利息22587元,16万元本金,按年利息率15.4%计算),本息合计1910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6日,被告家庭因经营超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同意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转入被告颜萍的账户中。被告随即写下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2%,利息按月支付。现被告支付了2019年4月-2020年5月的利息,并在2020年5月23日之前分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但剩余16万元本金及2020年6月及之后的利息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颜学华、曹艳林、颜萍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出证据。原告赵秀英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相互印证赵秀英借款给颜学华、曹艳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6日,被告颜学华、曹艳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同意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转入被告颜萍的账户中。被告颜学华、曹艳林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率2%,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在原告的追讨下,被告于2020年5月23日之前分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4月-2020年5月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2020年6月以后未再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颜学华、曹艳林向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原、被告成立借贷关系,两被告已归还原告4万元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6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颜学华、曹艳林归还借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6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8427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计算至2021年7月19日为22587元,以上利息合计31014元),本案中,原告虽然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转给了被告颜萍,但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颜萍系本案共同借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颜萍偿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颜学华、曹艳林、颜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学华、曹艳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秀英借款160000元及2021年7月19日前利息31014元,2021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颜学华、曹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朝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谭 飞书 记 员 刘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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