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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小兵、金福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03民初37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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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003民初3766号
  • 案件名称

    董小兵、金福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台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董小兵;金福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003民初3766号 原告:董小兵,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红,台州市黄岩区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福君,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街社区西街50、52号1-2层。 负责人:方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红,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小兵与被告金福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金福君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952.85元(不含已垫付的21000元);2、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将保险金直接赔偿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小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红,被告金福君,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12月4日08时50分许,金福君驾驶×××号小型轿车停在黄岩区西城街道一街区天元商务广场6幢602对出路段处,因“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与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由董小兵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董小兵人员受伤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金福君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小兵无责任。 三、受害人伤情: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21年6月28日,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鉴定,被鉴定人董小兵损伤致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右2-4跖骨基底部骨折等,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 四、保险合同情况:×××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医疗费:原告起诉主张33317.85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有异议,认为金额对的,但应扣除伙食费140元,扣除医疗器械1350元,非医保8347.46元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不予赔付。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以原告医疗支出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付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伙食费140元系重复计算,应予剔除。医疗仪器器械康复器135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记录医嘱中关于康复训练的指导意见,该项费用确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经审核,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33177.85元。 六、护理费:原告起诉主张6895元(197元/天×10天+98.50元/天×50天)。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有异议,认可护理天数60天,但认为住院期间按140元/天,出院后按7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护理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凭,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与恢复情况及当地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法确定为5810元(166元/天×10天+83元/天×50天)。 七、误工费:原告起诉主张23640元(197元/天×120天)。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有异议,认可误工120天,但认为应按14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凭,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确定为19920元(166元/天×120天)。 八、营养费:原告起诉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有异议,认为未构成伤残,也未有医嘱要加强营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营养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凭,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法予以确认。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主张300元(30元/天×10天)。 十、交通费:原告起诉主张3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有异议,认可1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当地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 十一、鉴定费:原告起诉主张7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应赔付。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害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第五项至第十一项合计61807.85元。 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金福君已垫付3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已垫付18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4530元。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17277.85元,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全部由被告金福君赔偿,该款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理赔。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小兵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453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7277.85元,共61807.85元(含已支付的18000元)。鉴于被告金福君已垫付3000元,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时,其中3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金福君,余款40807.8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董小兵。 二、驳回原告董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董小兵负担22元,被告金福君负担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翀 二O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章骞 代书记员解蓉蓉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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