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雨、孟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2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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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2203号案件名称
肇雨、孟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肇雨;孟宇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民终2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肇雨,女,1983年8月4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敏,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孟宇,男,199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玲,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满族,抚顺市望花区号,系孟宇的母亲。上诉人肇雨因与被上诉人孟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2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肇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孟宇支付肇雨事故期间车辆租金12000元以及违约金13357元,肇事方车辆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赔偿24526.25元(合计49883.25元);2.改判驳回孟宇的反诉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孟宇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车辆的部分维修费、租金以及违约金问题,双方签署的《汽车租赁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返还车辆时如车辆造成任何损坏,乙方应负责修理或赔偿。修理车辆的场所为承租车辆品牌的任一4S店或甲方合作的汽车维修厂,当意见不统一时,以甲方意见为准。赔偿车辆损失的计算标准为承租车辆品牌的任一4S店或者甲方合作的修理厂定损单为准。双方不能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时,以4S店或修理厂向甲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准。事故期间按照乙方使用车辆照收租金,直至车辆修理完毕或者双方对赔偿或修理达成一致时为止。除车辆租金外乙方另需承担车辆因维修的违约责任。其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本次事故车辆维修总额X30%”。第一、《汽车租赁合同》已经对案涉租赁车辆的车损应由作为承租人的孟宇负责维修,但在事故发生后孟宇仅通过手机微信向肇雨转账2000元。在肇雨多次找到孟宇协商车辆维修的事宜,孟宇均不予理会,导致车辆在4S店搁置多日未能维修,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而且,支付车辆维修费与收回车钥匙之间无因果关系。由于孟宇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无奈之下,肇雨才以肇事责任方唐明月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由唐明月赔偿车辆维修费用。第二、《汽车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事故期间按照乙方使用车辆照收租金”,案涉车辆于2020年9月28日一2020年12月14日送修,共计78天,车辆维修期间的租金,孟宇该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第三、经4S店(抚顺和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损单,车辆损失总金额为44526.25元。除去肇事责任方唐明月已经先行赔偿的20000元,剩余不足部分24526.25元(44526.25-20000)以及总金额30%价款13357元的(44526.25X30%)违约金部分,应由孟宇承担。2.关于押金问题,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第23条“还车后甲方预留乙方3000元保证金(不出抚顺市内收3000,如果出长途收5000违章预留),30日内没有交通违章记录,全额退还乙方(不计算利息)……”的约定,肇雨通过与支付宝“如意免押”平台合作,由“如意免押”对孟宇的信用等级进行评估,符合标准后,为其提供押金授权业务,使得孟宇不用预先支付租车押金,如归还车辆时没有违约违章事故发生,则授权解除,不用交纳押金;如租车期间有违约行为,如:发生交通事故不处理或违章扣分不处理等情形,则由平台从支付宝账户余额、花呗或借呗、支付宝捆绑的银行卡等途径主动扣款,扣款后,由授权人孟宇还款。扣款金额不足以赔偿损失的部分,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执行。该租赁车辆已经发生交通事故,且孟宇在事故发生后,拒不按照合同约定负责维修车辆以及支付修车费用,已经违反《汽车租赁合同》第11条、第23条,构成违约,押金应当不予返还。3.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第583条、第584条之规定,在孟宇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修理或赔偿义务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以车辆定损单估算的修理费总金额为标准承担30%的违约金责任、在肇事方唐明月赔偿车辆损失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支付事故期间的车辆租金。另,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审认定属一事不再理无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认定孟宇缴纳的2000元为保证金与实际不符,案涉车辆肇事时间是10月1日之前,由于国庆节假期不能修车,肇雨要求孟宇补交2000元的车辆租金,押金3000元是在另一平台交付的亦可证明2000元不是押金。5.肇雨诉唐明月是侵权纠纷,是在孟宇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肇雨无奈提出的诉讼。而肇雨向孟宇提出的是合同纠纷之诉,双方即已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孟宇应遵守合同约定,但恰恰由于孟宇违约,导致肇雨提出合同纠纷之诉,要求孟宇依法履行约定,这不属于一事不再理。6.案涉车辆肇事后,孟宇未履行修车义务,肇雨无奈才自行修车,为修车取回车钥匙。孟宇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肇雨退回5000元押金并赔偿损失。生效判决已确定唐明月负全责,已赔付肇雨所有损失,肇雨又以另一家4S店维修单重复起诉,属无理赔偿要求。生效判决已确认肇雨所有的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不赔付误工损失。租赁合同系孟宇单方签订,肇雨未签字,合同不生效。肇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孟宇支付肇雨车辆事故期间租金12000元以及违约金13357元,还有肇事方车辆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赔偿24526.25元(合计49883.25元);2.孟宇承担本案诉讼费。孟宇反诉请求:要求肇雨返还5000元,并承担反诉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肇雨系抚顺卓越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肇雨从田英凯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得车牌号为辽P×××××大众帕萨特轿车,双方约定该车于2022年7月30日购车款付清时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于2019年8月交付给肇雨。2020年9月27日,肇雨将该车租赁于孟宇使用,并支付两日租赁费400元。2020年9月28日00时30分案外人唐明月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D×××××抚顺市永济路中段由东向西行驶时操作失误将中央隔离护栏撞损,后护栏又与孟宇驾驶的车牌号为辽P×××××号车辆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护栏受损。抚顺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抚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唐明月负全责,孟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肇雨要求孟宇交纳押金,2020年9月28日凌晨02:43,孟宇通过微信转给肇雨2000元押金。2020年10月26日,孟宇的支付宝账户被天津助君乐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扣款3000元。庭审时,肇雨代理人认可肇雨收到上述5000元。就该部分款项,孟宇提出反诉,要求肇雨返还5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唐明月已给付肇雨车辆维修费20000元。事故发生后,肇雨将车辆送至沈阳市于洪区鑫龙慧腾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共计花费35868元。肇雨来院起诉案外人唐明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唐明月赔偿肇雨车辆损失35868元及车辆营运损失15600元,唐明月已先行支付20000元,尚余31468元未支付。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辽0402民初2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明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肇雨车辆维修费15868元;驳回原告肇雨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肇雨就孟宇租赁其车辆,在孟宇租赁期间,在使用过程中,因唐明月酒后驾车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租赁给孟宇的该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交警机关认定唐明月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宇无责任。肇雨将该受损车辆送修后所发生的修理费35868元,唐明月仅给付肇雨20000元,其余修理费等损失未赔偿肇雨。肇雨曾于2020年12月15日以唐明月为被告,孟宇作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唐明月赔偿车辆损失35868元及车辆营运损失15600元,承担该案诉讼费。在该案审理中,唐明月提出是肇雨提出该20000元足够维修其车辆,并出具收条,已达成和解协议,肇雨应再向其要求赔偿了,并指出肇雨在该车没有营运手续,不同意给付营运损失。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辽0402民初2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明月于该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15868元,因肇雨无该车汽车租赁证,驳回了原告的营运损失请求,并向肇雨宣判。当事人收到该判决后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肇雨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孟宇支付其车辆事故期间的租金12000元及违约金13357元和肇事车辆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24526.25元。孟宇表示,在发生事故后当天肇雨就收回该车钥匙将车辆送修,其在此次事故中无责,唐明月负全责,肇雨起诉唐明月要求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唐明月负责修车,孟宇是第三人没有承担任何义务,且该车是非法营运,不同意肇雨的诉讼请求。孟宇并提出反诉,要求肇雨将孟宇租赁肇雨车辆所交的押金5000元返还给孟宇。应予指出:孟宇租用肇雨经交易尚未变更车主的车辆,孟宇依约按每天200元标准向肇雨交付两天租金400元,交接车辆当天因唐明月的违章驾驶将该租赁车辆撞坏,肇雨收回钥匙,将该车送修,使肇雨、孟宇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肇雨已起诉肇事者(法院作出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肇雨再次告诉属重复诉讼,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对于孟宇的反诉请求,因肇雨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孟宇违约,不返押金条件成就的证据,孟宇提出应该返还押金5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肇雨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肇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孟宇押金人民币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由被告预交,原告将该部分费用随上述欠款一并给付被告。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重复诉讼是指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而提起的诉讼。首先,肇雨曾就案涉车辆的修车损失及营运损失,以实际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实际侵权人应赔偿的损失数额。现肇雨又就车辆的修车损失及营运损失,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向案涉车辆的承租人孟宇主张上述损失。肇雨此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据此未予支持肇雨的此项诉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孟宇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在生效判决已确定车辆维修费用给付主体的情况下,肇雨依据其与孟宇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向孟宇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孟宇已将实际使用肇事车辆产生的租金支付给肇雨,肇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孟宇支付的2000元是车辆租金,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肇雨返还案涉车辆的押金5000元于法有据。故本院对肇雨的上诉请求不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肇雨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上诉人肇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强审判员 王冬雨审判员 黄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丹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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