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红、沈阳赫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民终14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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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4185号案件名称
秦红、沈阳赫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秦红;沈阳赫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终14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红,女,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赫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苏州街19号122房间。法定代表人:陈志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方代理人:李浩,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红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赫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4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445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培训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全额缴纳费用后,被上诉人亦应将上诉人推荐到约定的工作单位。上诉人来到被上诉人推荐的上海帝凯航空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后,该公司并没有实际开展业务,上诉人也没有实际进入工作岗位,被上诉人事实上并未将上诉人推荐到实际岗位。故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应全额退还上诉人服务费。2、被上诉人沈阳赫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人才中介服务公司,可以依法开展包括推荐工作,收取服务费用的活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培训服务协议》系推荐工作服务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该收到法律保护。另外,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拟推荐单位为航空公司,入职培训费用一般较高,且被上诉人承诺为上诉人提供包括模拟器训练等培训活动(其未实际履行),故上诉人缴纳32万元(实际成交25万元)培训费也是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的,是正当且合法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培训服务费缺少正当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做出的裁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秦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沈阳赫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秦红培训服务费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为其子办理工作,依双方签订的《培训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交付32万元培训服务费给被告,该协议无具体培训内容及事项,已超出正常就业培训范畴。司法保护的前提是交易的正当性、合法性,双方无证据证实涉案培训服务费的正当性,对原告的诉求无法予以处理,故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3元,退还原告秦红。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秦红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秦红的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445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啟星审 判 员 朱闻天审 判 员 林 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强文清书 记 员 梁婉莹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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