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丁嘉琦、马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5民终109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5民终1090号
  • 案件名称

    丁嘉琦、马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丁嘉琦;马萍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5民终1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嘉琦,女,194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户籍地本溪市溪湖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萍,女,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辽宁华联商厦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丁嘉琦因与被上诉人马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嘉琦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马萍偿还其借款4.6万元;诉讼费用由马萍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中马萍承认两张欠条出自本人书写的情况下,否认实际借款的金额,辩解2万元的欠条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实际借款金额不是9.6万元,马萍为什么会在还款5万元后,继续出具两张合计4.6万元的欠条。二、马萍在庭审中辩解的理由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从我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已经充分证明了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本案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15年,现在要求一个70多岁高龄的老人对当初的借贷行为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其难度可想而知。一审法院盲目、机械地要求我方提供钱款给付的事实,实属强人所难。被上诉人马萍提出答辩:不同意丁嘉琦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嘉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萍偿还借款4.6万元;2。由马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丁嘉琦与马萍的父亲原是同居关系。2015年,马萍向丁嘉琦借款,丁嘉琦将存款存折和身份证交给马萍,马萍从丁嘉琦存折中共取款79926.61元。马萍给丁嘉琦出具借条后偿还了5万元。现丁嘉琦持一张2万元和一张2.6万元的欠条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包括两个要素:一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形成了借贷合意,即以书面或口头等形式表现出的借贷合同,证明双方就借贷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二是出借人支付了款项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本案中,丁嘉琦主张其将9.6万元出借给马萍,后马萍偿还了5万元,剩余4.6万元未偿还,丁嘉琦提供了马萍于2017年9月7日出具的一张2万元和一张2.6万元的借条和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经查,交易明细清单体现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11日从丁嘉琦名下的存折中共取款79926.61元,与丁嘉琦所述的9.6万元不符,虽然马萍只认可收到了7万元,但是结合还款5万元后的两张欠条数额以及马萍不申请法院调取取款证据,且自认自己取款的情况,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79926.61元。丁嘉琦与马萍均认可已经还款5万元,故尚欠数额应为29926.61元。关于马萍称其中一张2万元的借条是因为其父亲生病,想让丁嘉琦离开而给马萍承诺的补偿,丁嘉琦对此内容予以否认,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于马萍庭审中辩称丁嘉琦与其父亲一起过日子,所借钱款属于其父亲一节,首先丁嘉琦与马萍的父亲并未登记结婚,其次取款账户是丁嘉琦账户,最后欠条记载的出借人是丁嘉琦,故综合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借款属于马萍父亲所有。对于丁嘉琦与马萍的关系,双方因为马萍已经去世的父亲相识、相处,有了不是母女却胜似母女之情,丁嘉琦基于此种关系能够将钱款出借给马萍很是无私,虽然现在双方对簿公堂,但是钱有花了之日,情分却价值千金,希望双方还是能够多多念及彼此的好,好好延续这份感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1.马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丁嘉琦借款29926.61元;2.驳回丁嘉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480元,由马萍负担319元,丁嘉琦负担161元。案件受理费950元,由马萍负担548元,丁嘉琦负担402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马萍尚欠上诉人丁嘉琦借款数额是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的实践性特征,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不仅要求出借人与借款人形成了借贷合意,还要审查出借人是否支付了款项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本案中,丁嘉琦虽提供两份由马萍向其出具的欠条欲证明马萍尚欠其借款4.6万元,但对于上述借款如何交付给马萍,经本院在二审中反复确认,丁嘉琦仍坚持陈述是通过其将名下的存折及身份证交付马萍,由马萍从存折中取款的方式完成借款9.6万元的交付,但丁嘉琦在一审时自认存折的取款时间及取款数额,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11日从丁嘉琦名下的存折中仅取款79926.61元。因此,现丁嘉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马萍交付了借款9.6万元,且丁嘉琦对马萍提出的2万元欠条系因为马萍父亲生病,马萍想让丁嘉琦离开而承诺给予丁嘉琦补偿的主张仍不予认可,故一审判决马萍偿还丁嘉琦借款29926.61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丁嘉琦所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二元,由上诉人丁嘉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飞审 判 员 郑红审 判 员 高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于璇书 记 员 陈楠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