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兴盛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3民终27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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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3民终2705号案件名称
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兴盛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兴盛钢管租赁站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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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3民终2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骏马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2389XH。法定代表人:马盘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表人:陈寒,江苏法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表人:陆建中,江苏法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兴盛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安徽省蚌埠市宝龙公寓6号楼172呈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00MA2QYMQH48。经营者:吕光,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远,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兴盛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兴盛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3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鸿公司上诉请求:1、请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租赁费用减少2456.8元且不必支付违约金;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租赁费用认定有误。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7日交付租赁物油托400个,自认于2020年12月24日收回332个,于2021年1月7日收回28个,现余40个油托没有收回。上诉人在计算租赁费用时,2020年12月24日返还的332个油托因为将名称书写为“顶丝”而未将相应的租赁费用予以扣减,导致上诉人计算的租赁费用多了2456.8元。因此,上诉人的自认与被上诉人的自认是矛盾的。一审判决并未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认的矛盾而径以上诉人的自认直接判决,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对上诉人来说也有违公平。二、被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租金上涨之后的租赁费用与原租赁费用之差额已远远高于被上诉人未按时取得租金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并未对其他损失进行举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兴盛租赁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兴盛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宇公司按照租赁钢管的原规格归还钢管20741.6米,归还扣件13410只、油托40个、钢笆片560片、接管器241只。若不能归还,则按照钢管22元/米、扣件6.8元/只、油托38元/套、钢笆片15元/片、接管器5元/只的单价赔偿,合计558628.2元;2、鸿宇公司向兴盛租赁站支付租金242452.08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其后的租金以钢管0.018元/米/天、扣件0.013元/只/天、油托0.08元/套/天、钢笆片0.13元/片/天、接管器0.018元/只/天计算至全部归还为止);3、鸿宇公司向兴盛租赁站支付违约金28744.4元(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租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每月欠付租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4、鸿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等。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5月18日,兴盛租赁站(甲方)与鸿宇公司(乙方)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蚌五高速沫河口收费站;租赁材料名称、单价、数量如下:钢管日租金0.015元/米、扣件日租金0.01元/只、槽钢日租金0.1元/米、上、下托日租金0.05元/套、接管器日租金0.015元/只,注:乙方租赁材料前需支付押金,一万五千米以内的钢管及扣件支付3万元押金,超出一万五千米后再支付3万元押金。结算方式:乙方租用时间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三个月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赁材料经甲乙双方经办人员在领料单签字后即为验收合格,超过合同规定数量,以实际发料单为准,并以开具的发料单作为结算依据;退还时,乙方必须按甲方指定的地点堆放,按原规格退还,甲方收取每吨1800元的差价;租赁材料在没有赔偿前租赁费用继续产生;租赁费用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将上月租金全额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如不按月结算,即每推迟一个月,则钢管、扣件之租金按合同约定日租赁费上涨0.003元并承担每月租金5%的违约金;押金不能作为租金使用,只有在租赁材料退完后,最后一次结算时方可抵租金,多退少补。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租赁材料转租给他人,否则按所租赁材料价值的150%赔偿于甲方,租金另计。甲方在收到乙方除押金外任何金额时需立即给乙方开具3%税率的普通发票,否则乙方可以拒绝付款,并不承担甲方由此产生的损失。损害材料的维修、赔偿标准:钢管弯曲每根2元、丢失22元、计量单位270米/吨,扣件螺丝0.85元、丢失6.8元只、计量单位1公斤,槽钢损坏20元/米、报废50元/根、支架10元/套,山型卡丢失2.8元/只,上、下托丢失38元/套,接管器丢失5元/只。合同期限: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租赁材料全部收回并且租赁费用全部结清(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后废止,本合同涉及款项含3%的税金。如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或者经相关部门调解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补充条款:1、押金以实际转账为准,甲方在收到乙方押金时需开具收据。2、卸车费15元/吨(按钢管270米一吨、扣件1000只一吨计)及来回运费由乙方承担。3.钢管扣件上车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鸿宇公司向兴盛租赁站支付了押金30000元。兴盛租赁站于2019年6月5日起陆续向鸿宇公司交付租赁物,并开始计算租金,截至2021年5月20日止,鸿宇公司共拖欠兴盛租赁站租金331230.55元。鸿宇公司仅于2020年6月6日支付租赁费45089.6元、2020年11月25日支付租赁费50000元便不再支付。此后,兴盛租赁站多次向鸿宇公司催要拖欠的租赁费未果,遂诉讼来院。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6月-7月期间,鸿宇公司退还兴盛租赁站钢管7412.7米,扣件1739个。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兴盛租赁站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鸿宇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兴盛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根据《钢管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材料全部收回并且租赁费用全部结清后废止”,但鸿宇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兴盛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兴盛租赁站可以要求鸿宇公司支付租赁费用、返还租赁物。鸿宇公司自认截至2021年5月20日止应支付兴盛租赁站租赁费331230.55元,扣除鸿宇公司已支付的95089.6元,尚欠236140.95元未付,故对兴盛租赁站要求鸿宇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5月20日的租赁费用242452.08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36140.95元。此后的租赁费用,以钢管0.018元/米/天、扣件0.013元/只/天、油托0.05元/套/天、钢笆片0.1元/片/天、接管器0.015元/只/天计算至全部归还之日止。庭审中,对于收取鸿宇公司30000元押金的事实,兴盛租赁站予以认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押金不能作为租金使用,只有在租赁材料退完后,最后一次结算时方可抵租金,多退少补”,故双方可在最后结算时直接予以抵扣。关于违约金,兴盛租赁站主张自2019年6月30日起以每月欠付租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计28744.4元。根据《钢管租赁合同》第三条第5项:“租赁费用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将上月租金全额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如不按月结算,即每推迟一个月,则钢管、扣件之租金按合同约定日租赁费上涨0.003元并承担每月租金5%的违约金”的约定,鸿宇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日租赁费已上涨0.003元,对此,鸿宇公司辩称日租金上涨幅度过高,足以弥补兴盛租赁站的损失,兴盛租赁站再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一审法院支持以鸿宇公司拖欠的租赁费236140.9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请求。对于兴盛租赁站主张鸿宇公司返还钢管20741.6米、扣件13410只、油托40个、钢笆片560片、接管器241只,由于在审理过程中,鸿宇公司已陆续退还钢管7412.7米,扣件1739个的请求,因鸿宇公司于2021年6月-7月期间,陆续返还了钢管7412.7米、扣件1739个,应予以扣除,对于其余配件的数量,鸿宇公司既未承认,也未否认,只辩称其现在仍在继续使用,庭后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核对的数量,可视为其对兴盛租赁站主张的租赁物数量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支持鸿宇公司返还兴盛租赁站钢管13328.9米、扣件11671只、油托40个、钢笆片560片、接管器241只。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鸿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盛租赁站租赁费用236140.95元(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及违约金(以236140.9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鸿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兴盛租赁站钢管13328.9米、扣件11671只、油托40个、钢笆片560片、接管器241只;并按钢管0.018元/米/天、扣件0.013元/只/天、油托0.05元/套/天、钢笆片0.1元/片/天、接管器0.015元/只/天的标准自2021年5月21日起支付租赁费用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如鸿宇公司不能返还租赁物,则按钢管22元/米、扣件6.8元/只、油托38元/套、钢笆片15元/片、接管器5元/只计算丢失损失。三、驳回兴盛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8元,减半收取6049元,保全费4669元,合计10718元,由鸿宇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租赁费用如何认定?一审判决鸿宇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否正确?本院认为,鸿宇公司上诉主张其一审自认的事实有误,应当扣除2456.8元租赁费用。兴盛租赁站虽不认可计算错误,但表示同意扣除该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该笔费用后,鸿宇公司还应向兴盛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236140.95元—2456.8元=233684.15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经审查,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日租金上涨的约定内容,系针对鸿宇公司迟延支付租赁费用的情况下,对于租赁费用的计算标准重新作出的约定,并非违约金。鸿宇公司自行计算租赁费用时,亦是按照上浮后的标准计算租赁费用,表明其认可该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以鸿宇公司欠付的租赁费用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已对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进行了大幅下调,充分考虑到双方的利益平衡,该处理意见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基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可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3065号民事判决;二、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蚌埠兴盛钢管租赁站租赁费用233684.15元(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及违约金(以233684.1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蚌埠兴盛钢管租赁站钢管13328.9米、扣件11671只、油托40个、钢笆片560片、接管器241只;并按钢管0.018元/米/天、扣件0.013元/只/天、油托0.05元/套/天、钢笆片0.1元/片/天、接管器0.015元/只/天的标准自2021年5月21日起支付租赁费用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如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返还租赁物,则按钢管22元/米、扣件6.8元/只、油托38元/套、钢笆片15元/片、接管器5元/只计算丢失损失;四、驳回蚌埠兴盛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98元,减半收取6049元,保全费4669元,合计10718元,由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18元,蚌埠兴盛钢管租赁站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蚌埠兴盛钢管租赁站负担50元,由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公礼审 判 员 胡松涛审 判 员 胡玉巧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丁刘女书 记 员 张春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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