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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鸿、长沙亿源足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2民初159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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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02民初15917号
  • 案件名称

    欧鸿、长沙亿源足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欧鸿;长沙亿源足浴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2民初15917号原告:欧鸿,女,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长沙亿源足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火炬路与紫薇路交汇处火炬村十三组华泰尚都商业裙楼(律政服务大楼)4楼东。法定代表人:文义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湖南义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欧鸿与被告长沙亿源足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鸿、被告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103元(4月份拖欠工资3435元,五月份拖欠工资266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1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至2021年5月18日离职,面试时原告与被告约定入职后前三个月无责任无任务薪资7000元整,但是被告在2021年5月17日支付四月份工资时反悔,只支付给了原告356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多劳多得,被告已据此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欧鸿自2021年1月1日入职,从事足疗技师工作,2021年5月17日离职。2021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中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工资待遇:技师多劳多得。2021年3月3日、4月15日、4月27日、5月17日、6月15日,被告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义武分别向原告欧鸿支付4532元、4416元、2379元、3565元、1170元,均备注为工资。因工资纠纷,欧鸿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资支付一事提出仲裁申请。2021年7月20日,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芙劳人仲案字[2021]第579、58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欧鸿的全部仲裁请求。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字是我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工资还是按保底计算的。”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原告工资明细表、技师提成明细,芙劳人仲案字[2021]第579、580号裁决书证实;有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经庭审逐一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无争议,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作为确定本案基础权利义务关系之依据,约定原告工资待遇为多劳多得,未书面约定保底工资。原告提供的招聘广告载明:“养生足疗师6000元-12000元/月,保底,免费培训上岗……”,该招聘广告内容属于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发出的要约邀请,不能作为确定原告工资待遇的依据。另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无法确认聊天对象“孟佳舍得”的身份,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除《劳动合同书》外另达成了有关于保底工资的约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明细表、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技师提成明细,被告已依据多劳多得原则向原告支付了4月份、5月份工资。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6103元(4月份拖欠工资3435元,五月份拖欠工资2668元)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欧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业无正文)审 判 员 肖安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胡敏之书 记 员 黄 威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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