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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新江、王和利等民事经济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83执恢6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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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83执恢646号
  • 案件名称

    于新江、王和利等民事经济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庄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
  • 当事人

    于新江;王和利;孙有安;刘兆忱;大连东北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韩春丹;刘万仁;曲秀英;王宝双;孙华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83执恢646号申请执行人:于新江,男性,1975年09月23出生,汉族,住庄河市。被执行人:王和利,女性,1986年10月21出生,汉族,住庄河市。被执行人:孙有安,男性,1963年02月14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执行人:刘兆忱,男性,1982年05月06出生,汉族,住庄河市。被执行人:大连东北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村。法定代表人:孙有安。被执行人:韩春丹,女性,1972年09月23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被执行人:刘万仁,男性,1958年05月29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执行人:曲秀英,女性,1956年10月27出生,汉族,住庄河市。被执行人:王宝双,男性,1962年11月17出生,汉族,住庄河市。被执行人:孙华,女性,1964年11月17出生,汉族,住庄河市。申请执行人于新江与被执行人王和利、孙有安、刘兆忱、大连东北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韩春丹、刘万仁、曲秀英、王宝双、孙华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7)辽0283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额为:借款2080000元,诉讼费26324元,执行费2706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9月20日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经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徐文武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靖翊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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