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鑑民、冯书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6民初47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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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6民初4797号案件名称
王鑑民、冯书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王鑑民;冯书广;大连益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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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6民初4797号原告:王鑑民,男,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桐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洁员,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娟,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书广,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美团外卖员,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大连益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花园经济区银杏路二段二号4层13-1、14-1号。法定代表人:柳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禄,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77号二、三层。负责人:于利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萍,天津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鑑民与被告冯书广、大连益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益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鑑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娟,被告冯书广,被告大连益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禄,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鑑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007.56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7509.6元、误工费8200元、伤残等级赔偿金645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40元,共计97473.76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连益签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冯书广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09月18日12时50分许,被告冯书广骑电动自行车在天津市红桥区向西逆行,其骑行车辆前部与原告王鑑民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东右拐车辆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9月18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交警支队西青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书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鑑民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于被告冯书广为美团外卖骑车送餐期间,被告大连益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其雇主单位,且被告大连益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被告冯书广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有“美团骑车保障自核产品保险”,被告冯书广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20年9月18日七时起至2020年9月19日二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津市红桥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侧顶骨凹陷骨折、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指骨基底部骨折、桡骨远端骨折等严重伤情。原告王鑑民多次联系各被告进行赔偿均无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冯书广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在送外卖,我认为超过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部分应由大连益签公司承担。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冯书广发生交通事故,其系基于侵权之法律关系,而我方与投保人大连益签公司所签订的是美团骑手保障组合产品保险单,保险期间是2020年9月18日早上7时至2020年9月19日2时,保费是3元,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5万元,其中人身伤亡限额20万元,财产损失5万元,双方是财产保险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我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案涉的保险合同虽然有个人综合责任制保障项目,但该险种不是我国交强险,不适用先行赔付的法律规定,也不是纯粹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即不属于交通案件事故的理赔范畴,应由侵权责任人在本案中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保险权利人根据保单的约定,案外向我方申请理赔。如后续需要我方承担理赔责任,保单明确约定了第三者人身伤亡限额20万,保单项下的残赔、医疗、护理、误工以外的项目和费用均不在理赔范围内。本案原告已经过了退休年龄,如果其主张误工费,法庭应当对其误工损失进行严格审查,应当由原告提供用工单位的劳务协议、本次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收入流水以及事故对其造成的收入的实际损失,并由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医疗二级以上公立医院的就医病历、医疗费票据、扣除处方笺金额、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否则我方也不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大连益签公司辩称,被告冯书广与我公司是灵活的合作关系,被告冯书广通过众包APP与我公司签署网络配送员协议,并自行购买电动车及相关配送工具,从美团平台上自主接单,接单多少由其个人自行确定。我公司没有指定任务,按照事故流程,事故发生后需报我公司介入进行协助处理并指导进行保险理赔。被告冯书广并未进行任何告知,且被告冯书广从事其他第三方配送工作,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受我公司指示从事相关的送单业务,且无证据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认为该事故并非发生在履行职务工作过程中,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书广承担。假设被告冯书广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是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被告冯书广被认定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也属于严重过失,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冯书广作为一名自由职业者,他可以在多个外卖平台进行接单或因个人需要骑行电动车。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冯书广存在违法行为,根据我公司与被告冯书广签署的相关协议的约定,因其个人违法行为所造成的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我公司协助骑手购买了保险,其中有个人三者责任保险,就是扣除了被告冯书广已垫付的金额后,本案全部的赔偿责任完全可以为保险所覆盖,因此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09月18日12时50分许,冯书广骑电动自行车在天津市红桥区向西逆行,其骑行车辆前部与王鑑民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东右拐车辆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王鑑民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交警支队西青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书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鑑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鑑民被送至天津市红桥医院就医,后转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右侧第4-7肋骨骨折、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左第五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等,王鑑民未住院未进行手术,采取门诊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王鑑民向本院申请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津中慧[2021]临床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鑑民外伤致右侧2-7根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0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另查,冯书广系通过众包APP与大连益签公司签订网络协议的配送员,即美团众包骑手,负责配送美团众包APP订单,大连益签公司与冯书广系雇佣关系。本次事故发生时,冯书广正于配送美团外卖订单期间。大连益签公司(甲方投保人)与人保南京分公司(乙方保险人)签有《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个人综合责任保险”,该保险产品仅适用于甲方从事美团外卖平台服务的众包员。大连益签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冯书广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个人综合责任保险,其中个人综合责任保险,包括了对第三方人身伤害(包含死亡、伤残、医疗、误工费、护理费)进行赔偿,保险金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王鑑民的损失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及合理的损失范围。关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系公安交管部门通过现场勘验得出的结论,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对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冯书广系从事美团订单配送,属于提供劳务过程中的职务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后果应当由大连益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连益签公司已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处为冯书广投保了个人综合责任保险以解决造成第三人人身及财产损失赔偿问题,考虑王鑑民已经起诉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王鑑民的合理损失,符合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则。综上,王鑑民的损失应当由人保南京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大连益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鑑民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王鑑民主张因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6007.56元,结合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二、营养费。经鉴定,王鑑民营养期为45天,其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共计2250元,考虑王鑑民的年龄及伤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三、护理费。经鉴定,王鑑民护理期为45天,其主张由其女儿王晶一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7509.6元,本院认为王鑑民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四、误工费。王鑑民主张事故发生时其虽已领取退休金,但其与天津市桐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其在该公司任保洁员,负责保洁清扫工作,每月工资205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其因受伤休息了4个月,故其主张误工费8200元。本院认为,王鑑民虽已领取退休金,但结合其提交的劳务协议、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工资领取记录以及本院对天津市桐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葛轶锟的询问,其确在该公司负责保洁工作,每月工资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050元发放,故本院支持王鑑民主张误工损失。经鉴定,王鑑民误工期为100天,故本院支持王鑑民误工损失6833.33元。五、残疾赔偿金。经鉴定,王鑑民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4566.6元,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王鑑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王鑑民伤残情况,本院认为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七、交通费1000元。王鑑民主张因就医复查产生交通费1000元,结合王鑑民复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八、鉴定费。王鑑民主张其因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支出鉴定费2940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综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王鑑民医疗费6007.56元、护理费7509.6元、误工费6833.33元、残疾赔偿金64566.6元,共计84917.09元;大连益签公司应赔偿王鑑民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40元,共计10690元。关于人保南京分公司抗辩其未见摄片,对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一节,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鑑民医疗费6007.56元、护理费7509.6元、误工费6833.33元、残疾赔偿金64566.6元,共计84917.09元;二、被告大连益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鑑民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40元,共计10690元;三、驳回原告王鑑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大连益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鑑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锐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王 浩书 记 员 张明月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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