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艳坤、董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011民初5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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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011民初571号案件名称
张艳坤、董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张艳坤;董玲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011民初571号原告:张艳坤,女,194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委托代理人:马立秀,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原告女儿。被告:董玲,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太子河区。原告张艳坤与被告董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立秀,被告董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玲立即给付借款10000元以及利息11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写下借条一份,并签字,从2012年2月到2015年2月,每年给付利息,没有给付借款本金。从2016年2月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被告董玲辩称:2011年2月10日,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当时约定月利率1.5%,每年还款利息1800元,我没有偿还过原告本金,但利息一直给付到2015年2月10日。2015年因原告的弟妹王素玲欠我20000元,王素玲说我欠原告的钱由她来负责偿还。从2015年开始,原告就没再向我要过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5%,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支付利息后未继续给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辩称,其与案外人王素玲协议该欠款由王素玲偿还,故自己不再承担偿还责任,因该协议未经原告同意,故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前可适用此约定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按年利率3.85%的4倍计算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艳坤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上述利息的计算基数均为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已减半),由被告董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明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王 芳书 记 员 张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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